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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邓书萍与冷启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书萍,冷启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书萍,女,汉族,1968年12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赫章县城关镇民主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新春,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启萍,女,汉族,1968年7月9日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上诉人邓书萍因与被上诉人冷启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5)黔赫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冷启萍一审诉称:2012年10月,被告的配偶蒋本云因经营资金不足,请求向原告借款。2012年10月15日,原告向蒋本云出借3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2、借款利息为6%。还款期限届满之后,蒋本云并未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蒋本云均未予以偿还。蒋本云于2014年底死亡。蒋本云所欠借款应被认定为蒋本云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应当对蒋本云的前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00元;二、判令被告按照2%的利率向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支借款利息146,0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蒋本云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向蒋本云出借300,000.00元;2、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3、借款利息为6%。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在预先扣除18,000.00元利息的情况下,向蒋本云汇款282,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后,蒋本云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在借款期间,蒋本云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被告与蒋本云于1992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蒋本云于2014年底死亡。原判认为: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蒋本云的借款关系是真实存在的,因此对于被告认为原告与蒋本云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蒋本云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向蒋本云实际给付了282,000.00元的借款,且借款合同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无效情形,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与蒋本云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蒋本云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蒋本云在不具备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蒋本云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清偿债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蒋本云承担违约责任,请求蒋本云清偿合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与蒋本云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1992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27日,蒋本云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情形,由于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蒋本云所借借款属于蒋本云的个人债务,且蒋本云与被告的财产及债务情况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应当将蒋本云对原告所负的债务作为被告与蒋本云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根据这一规定可知,虽然被告与蒋本云已于2014年1月2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分割,但是原告仍然有权请求被告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与蒋本云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数额为300,000.00元,但是原告在向蒋本云给付借款时却预先扣除了18,000.00元的利息,实际给付给蒋本云的借款数额为28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应当认定蒋本云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282,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蒋本云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到2012年12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公布的贷款期限为6个月以下期(包含6个月)的贷款利率为5.60%,因此原告所能请求的借款利率的上限应为:5.60%÷12×4≈1.87%,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蒋本云所欠款项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利息应当以1.87%的利率计算。本案中,蒋本云的债务还款期限于2012年12月15日到期,但是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蒋本云及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以及支付过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可知,在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请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可知,本案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按照1.87%的利率支付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12日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蒋本云向原告所借款项的数额为282,000.00元,应予保护的借款利息利率及逾期利息利率为1.87%,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期间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12日,因此蒋本云所欠借款的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282000(元)×1.87%×25(月)+282000(元)×(1.87%÷30(天))×27(天)=136581.06(元)。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36,581.06元。根据上述可知,蒋本云所欠原告的债务合计应为:282000(元)+136581.06(元)=418581.0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蒋本云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由于原告在诉讼中并未主张和证明存在导致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或中止的事由,因此涉案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2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虽然本案的立案受理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但是原告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因此应认定原告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因此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所请求的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书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冷启萍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18,581.0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本案诉讼费用10,510.00元,由原告冷启萍承担646.00元,被告邓书萍承担9,864.00元。宣判后,上诉人邓书萍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判事实不清,蒋本云在借款后归还了多少本金和利息不清;2、虽然借款发生在蒋本云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此债务是蒋本云的个人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冷启萍二审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所提原判事实不清,蒋本云在借款后归还了多少本金和利息不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案中蒋本云是否归还部分借款和利息,因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对此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所提虽然借款发生在蒋本云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此债务是蒋本云的个人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所负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之夫蒋本云向被上诉人冷启萍借款的时间在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邓书萍并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属以上条款但书以外的情形,故蒋本云向冷启萍的借款属上诉人与蒋本云夫妻共同债务,在蒋本云死亡后,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所提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所提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与蒋本云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从原审法院的立案日期看,虽然立案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但原审法院立案庭已出具说明,证实被上诉人冷启萍到法院提交诉状的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故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请时效,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0元,由上诉人邓书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平审判员 彭林勇审判员 李厚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胡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