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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叶春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持“C1D”型驾驶证酒后驾驶甘F528**号“恒胜”牌二轮摩托车,沿敦煌市119专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大桥东口处时,与逆向行驶至该处的当事人展会驾驶的“飞鸽”三轮电动车(车上乘坐人展某甲、展某乙)相撞,造成当事人展某甲、展某乙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杨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乙醇含量检验鉴定的结果为131.2341mg/100ml,不确定度为±2mg/100ml,属醉酒。甘肃诚信司法所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展某乙、展某甲的损伤均为轻微伤。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伤情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学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贺晓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