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永林、陈金珍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张永林,陈金珍,张敏,俞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459号原告: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云。委托代理人:倪旻、王卫建。被告:张永林。被告:陈金珍。被告:张敏。被告:俞良。桐乡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永林、陈金珍、张敏、俞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林、陈金珍、张敏、俞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张永林为购车所需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南湖支行(以下简称南湖支行)借款,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南湖支行借给被告张永林人民币1000000元,分期手续费129000元及还款方式等,同时合同保证条款约定原告为被告张永林的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金珍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一天,原告与被告张敏、俞良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被告张敏、俞良自愿为被告张永林借款本息等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对反担保范围作出了约定。南湖支行依据上述合同支付给被告张永林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但被告张永林没有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己构成违约。南湖支行依据保证条款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支付代偿款207400元。诉请判令:一、被告张永林、陈金珍支付原告代偿款207400元,利息损失7466.55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4日,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1000元,合计人民币225866.66元;二、判令被告张敏、俞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688元,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如下:一、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本案被告张永林向中国农业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由原告为其承担担连带保责任。二、共同还款责任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金珍承诺为张永林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本案被告张敏、俞良为被告张永林的借款提供反担保,并约定了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和追偿范围。四、代款证明1份,证明截止于2015年3月23日,原告为被告张永林代偿借款本息合计207400元。五、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为11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认为,被告张永林、陈金珍、张敏、俞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依约为被告张永林代偿银行借款207400元,被告陈金珍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张永林、陈金珍支付欠款、利息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双方约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敏、俞良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敏、俞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以支持。被告汪张永林、陈金珍、张敏、俞良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林、陈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7400元及利息损失7466.55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4日,此后按以2074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费11000元;二、被告张敏、俞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8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6408元。由被告张永林、陈金珍、张敏、俞良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永林、陈金珍、张敏、俞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唐 磊审 判 员 沈蒙岚人民陪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金胜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