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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湖南助邵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邵阳市诚信液化天燃气有限公司、姚选林、姚宋明、姚灵芝、邵阳市诚信造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助邵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邵阳市诚信液化天燃气有限公司,姚选林,姚宋明,姚灵芝,邵阳市诚信造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二初字第43号原告湖南助邵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1号正太大厦7楼。法定代表人李正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阳明,该公司职工。被告邵阳市诚信液化天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陈家桥乡白泥田村11号。法定代表人姚宋明,该公司经理。被告姚选林,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姚宋明,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姚灵芝,女,汉族,1986年3月2日出生。二被告姚宋明、姚灵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选林。被告邵阳市诚信造纸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观音庵(市内衣厂内)。法定代表人姚选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南助邵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邵公司)与被告邵阳市诚信液化天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燃气公司)、姚选林、姚宋明、姚灵芝、邵阳市诚信造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造纸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助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阳明,被告诚信燃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宋明,被告姚选林,被告姚宋明、姚灵芝的委托代理人姚选林,被告诚信造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助邵公司诉称,被告诚信燃气公司因资金短缺于2014年3月23日、3月24日、5月21日三次共计向罗佩、杨群英借款1080万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姚宋明以其在诚信燃气公司的20%(200万元)的股权作质押,被告姚选林、姚灵芝、诚信造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同时被告诚信燃气公司委托原告进行借款管理和监控。借款后,诚信燃气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资产管理费和担保费用。2014年10月16日经协商结算,签订了《结算确认书》,计算到2014年11月30日止,被告诚信燃气公司共拖欠本金930万元,利息和担保费218万元,扣除2014年11月12日支付利息5万元、2014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4万元,累计欠款1139万元。被告诚信燃气公司承诺分期偿还,在2014年10月30日、11月5日、11月30日分别支付50万元、100万元、350万元,余款648万元于2015年元月31日之前付清,逾期则累计支付违约金325万元,并按每日1.6万元赔偿损失,并由被告姚选林、姚宋明、姚灵芝、诚信造纸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于被告诚信燃气公司违反《结算协议书》的约定,罗佩、杨群英要求原告偿还,原告出于无奈代被告诚信燃气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违约金、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述五被告:1、偿还原告930万元借款;2、偿还利息和担保费209万元;3、支付违约金325万元;4、按每日1.6万元赔偿损失(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到全部还清之日止);5、处置姚宋明质押的股权优先受偿;6、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五被告没有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诚信燃气公司对尚欠借款本金930万元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非融资性投资担保资格;证据2,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诚信燃气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4,被告姚选林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5,被告姚宋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6,被告姚灵芝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7,被告诚信造纸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8,《结算确认书》,拟证明原告诉请内容;证据9,《股权质押协议》,拟证明被告姚宋明用其在诚信燃气公司的20%股权向罗佩800万元借款作为质押;证据10,《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拟证明质押进行了股权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11,罗佩的证明,拟证明罗佩已收到原告代被告偿还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损失赔偿款;证据12,杨群英的证明,拟证明杨群英已收到原告代被告偿还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损失赔偿款;证据13,谢银初的证明,拟证明谢银初支付给罗佩、杨群英两人的1522万元是受原告的委托支付的;证据14,谢银初打款给罗佩、杨群英的打款凭证,拟证明谢银初向罗佩、杨群英共打款1522万元;证据15,案件受理费收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证据16,申请诉讼保全收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人民法院交纳保全费。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0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6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为汇款凭证、人民法院收费票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23日、3月24日、5月21日,被告诚信燃气公司向罗佩、杨群英借款共计1080万元。2014年8月5日,被告姚宋明与罗佩达成《股权质押协议》,姚宋明以其在诚信燃气公司20%(200万元)的股权质押给罗佩,作为对罗佩800万元借款的还款保证,双方于2014年8月11日在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2014年10月16日,以出借人罗佩、杨群英为甲方,借款人诚信燃气公司为乙方,保证人助邵公司为丙方,反担保人姚选林、姚灵芝、诚信造纸公司为丁方,对借款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确认书》。《结算确认书》载明:一、计算到2014年11月30日止,乙方共欠甲方本金930万元整、欠利息和丙方相关担保费用218万元整,合计1148万元整。乙方承诺在2014年10月30日支付50万元,2014年11月15日支付100万元,2014年11月30日支付350万元及余款648万元在2015年元月31日之前支付到丙方所指定的账户上。二、乙方未按前款规定的时间和金额偿还所借甲方本金和利息,甲方则随时可以要求乙方和丙方偿还。甲方要求丙方偿还时无需通知乙方;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无需通知乙方,应无条件代乙方偿还所借甲方本金和所欠甲方利息。丙方代乙方偿还甲方款项后,丙方有权向乙方和丁方追偿。三、违约责任处理,乙方未按本《结算确认书》第一条规定归还欠款分别按25万元、50万元和250万元支付甲方和丙方违约金,并按每日1.6万元赔偿甲方和丙方损失。并由乙方和丁方承担甲方和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代理费、评估、拍卖费、差旅费、催收费用。……四、本《结算确认书》为乙方到2014年11月30日前所欠甲方借款本息和所欠丙方资产管理费及相关担保费用凭证。乙方2014年11月30日前所欠甲方借款和所欠丙方资产管理费及相关担保费用以此《结算确认书》为准。《结算确认书》签订后,被告诚信燃气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支付利息5万元、2014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4万元,其余款项未付。自2014年11月21日开始至2015年3月2日止,原告助邵公司代被告诚信燃气公司向罗佩、杨群英还款累计1522万元,其中2014年11月21日向杨群英转账100万元、2014年12月15日转账40万元、2014年12月22日转账200万元、100万元、2015年1月4日转账47万元、2015年1月10日转账3万元、2015年1月16日转账35万元、2015年1月23日转账10万元、2015年1月16日转账35万元、2015年1月26日转账57万元、2015年1月28日转账80万元、2015年3月2日转账500万元,2015年1月26日向罗佩转账300万元。助邵公司代诚信燃气公司向罗佩、杨群英支付上述款项后,诉至本院,向五被告追偿。庭审过程中,原告助邵公司就之所以向罗佩、杨群英支付1522万元进行说明:根据《结算确认书》,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止,诚信燃气公司应向罗佩、杨群英支付的款项有:1、本金930万元;2、930万元本金,月息2%,8个月,利息148.8万元(930万元×2%×8);3、罚息37.2万元(930万元×0.5%×8);4、违约金223.2万元(930万元+148.8万元+37.2万元)×20%;5、损失195.2万元,从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3月2日止,共122天,每天1.6万元。上述合计1534.4万元,经协商,实付1522万元。庭审中,原告助邵公司主张五被告应向其偿还的款项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止,有:1、代付的1522万元;2、担保费32万元(4万元/月×8个月);3、违约金101.8万元;4、损失238.4万元,每天1.6万元,共149天。以上合计1895.4万元。另查明,2014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60%;2015年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贷款年利率为5.35%。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助邵公司可否向被告进行追偿;2、原告助邵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范围;3、原告助邵公司对姚宋明出质给原债权人罗佩的股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第一个焦点,债务人诚信燃气公司未依约向债权人罗佩、杨群英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助邵公司作为保证人依约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义务,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连带责任反担保人姚选林、姚灵芝、诚信造纸有限公司依法应向助邵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助邵公司行使追偿权以及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担保人自行履行担保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担保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根据《结算确认书》约定,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诚信燃气公司欠罗佩、杨群英借款本金930万元,利息和担保费218万元,扣除已支付的9万元利息,实欠利息和担保费209万元,故至2015年1月30日,原告助邵公司行使担保责任,代替诚信燃气公司偿还罗佩、杨群英的款项应为:本金930万元、利息347200元(930万元×5.60%×4÷12个月×2个月),原欠利息和担保费209万元,共计11737200元。原告助邵公司自行履行担保责任时,实际向罗佩、杨群英清偿1522万元,超出部分并非合法债权,不属主债权范围,该超出部分原告助邵公司要求债务人清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助邵公司可以另案依法向罗佩、杨群英主张权利。根据《结算确认书》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助邵公司代替被告诚信公司偿还罗佩、杨群英借款本息后,被告诚信公司应向原告助邵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每日1.6万元的经济赔偿,但违约金及经济赔偿之和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1.4%(5.35%×4),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助邵公司要求被告诚信燃气公司归还代为支付的借款并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该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该条款并没有赋予担保人的代位承受权,即如果债务人不能清偿,则担保人在其代位清偿的范围内可以主张债权人地位的代位承受,从而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且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担保人的代位承受权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就不能获得相应的担保权利。故原告助邵公司主张对姚宋明质押的股权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邵阳市诚信液化天燃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助邵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项11737200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1.4%支付利息;二、被告姚选林、姚灵芝、邵阳市诚信造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南助邵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邵阳市诚信液化天燃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志贤审 判 员  汤松柏人民陪审员  姚瑜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姜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