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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洪全与张丽峰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全,张丽峰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72号原告张洪全,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曹顺秋。被告张丽峰,现住白城市。原告张洪全诉被告张丽峰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永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璐、人民陪审员陈书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全的委托代理人曹顺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丽峰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位置在朝阳花园小区属回迁房。2011年2月15日回迁时被安置在朝阳小区6号楼东第21号和22号。有拆迁安置合同、回迁方案、回迁通知书及白城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回迁证明。但是截至今日,此户回迁门市一直由张丽峰占有。现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第(2014)白洮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诉至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张丽峰将位于白城市洮北区朝阳小区6号楼东第21号门市腾迁给原告。现查明:2015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4)白洮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被告名下的位于朝阳花园21号门市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该案并没有实际交付给原告张洪全,原告也没有实际控制、管理该房屋。本案被告现没有实际居住并使用位于白城市洮北区朝阳小区6号楼东第21号门市楼房,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现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对被告张丽峰提起诉讼,被告张丽峰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又未依法在举证期限内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据此,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洪全的起诉。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450.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永光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