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覃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44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男,1990年12月9日出生于广西来宾市象州县,壮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马坪乡某村某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达江苑2栋1903房。本院经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晚上10点左右,被告人覃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第一湾门口招商银行自助银行内的ATM机上拾到被害人叶某遗落在ATM机上的电动车钥匙。2015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某用捡到的钥匙发动叶某停放在招商银行自助银行门口的电动车,将该电动车偷回位于湘江世纪城的宿舍内。2015年6月24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市岳麓区沁园春某店将被告人覃某某抓获,并在其公司宿舍查获被盗电动车,依法将电动车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36元。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小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易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