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2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高媛媛与曹秀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媛媛,曹秀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2818号原告高媛媛。委托代理人周齐,天津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秀华。原告高媛媛与被告曹秀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媛媛委托代理人周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媛媛诉称,2013年4月原告将承包的商铺转租给被告,口头约定租金为23000元一年,先付租金后使用。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一直拖欠租金,2014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函》一份。确定欠付租金一共33000元,后于2015年4月租期已到,被告还是继续占用房屋,拒不缴纳房租。经多方协商无果,特向贵院起诉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387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确认函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并且双方确认曹秀华欠高媛媛租金33000元;证据2.承包合同一份,证明高媛媛对出租物有合法的出租权。被告曹秀华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前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租赁天津市大港滨城商贸有限公司井下超市门口西侧门脸房,该房屋由天津市大港滨城商贸有限公司承包给本案原告高媛媛使用,并允许其对外出租,后原告将房屋转租给被告,约定房屋年租金23000元,租赁时间从2013年4月到2014年4月。租赁期满后,双方以口头形式续租。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书面确认函一份,该确认函约定,被告拖欠滨城井下超市西侧门脸房房租2013年下半年10000元,2014年全年房租23000元,共计总欠款33000元。2015年4月,被告拒绝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确认函系双方自愿达成,属有效协议,被告对拖欠房租进行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到2015年4月止的房屋租金,应予��持。原告主张租赁期满后被告仍然占用租赁房屋,给原告造成三个月的租金损失,对于该笔损失,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秀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媛媛房屋租金33000元;二、驳回原告高媛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由被告曹秀华承担327元,由原告高媛媛承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津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于康康附:法律释明1.《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