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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王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初字第00282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在盐城市区兴业北路“某某”休闲足疗按摩门市,容留白某(已行政处罚)先后向房某、周某某(已行政处罚)卖淫,后被查获。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亦予供认,并有证人白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以及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邵晓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