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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商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兵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军,孙宪兵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莘商初字第975号原告刘宝军。被告孙宪兵。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宝军诉被告孙宪兵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宝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张明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冀相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