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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恢执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丹萍、赵丹智、赵丹慧与陈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丹萍,赵丹智,赵丹慧,陈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民恢执字第00069号申请执行人赵丹萍,女,汉族。申请执行人赵丹智,男,汉族。申请执行人赵丹慧,女,汉族。被执行人陈娟,女,汉族。关于申请人赵丹萍、赵丹智、赵丹慧与被执行人陈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隆民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申请人赵丹萍、赵丹智、赵丹慧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娟赔偿给申请人赵丹萍、赵丹智、赵丹慧医疗等费用51565.10元,本院于2012年8月8日立案执行。2012年10月23日,该案进入终结执行程序。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依法恢复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2年9月27日,由于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陈娟的工资存款账户,不具备执行条件,该案于2012年10月23日进入执行终结程序。2015年8月27日,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陈娟的工资存款52190元。为此,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隆民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孝执行员 张光磊执行员 于晓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