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杨斌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斌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斌,男,1993年1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华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华安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华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刑诉(2014)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阙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需要,建议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日,被告人杨斌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62×××99),截止2013年6月23日,持该卡透支本金计人民币33859.88元;2012年6月18日,被告人杨斌又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华安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62×××83),截止2013年9月8日,持该卡透支本金计人民币9269.45元。尔后,经发卡银行多次电话、信函催讨等形式催收,被告人杨斌拒不归还透支款。公诉机关同时提供被害单位诉讼代表人李某1、李某2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信用卡对账单、催收登记表、催收邮寄清单;被告人杨斌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人民币43129.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斌辩称其本人没有收到银行的催收通知及催收电话,催收通知只是邮寄到其家中。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2日,被告人杨斌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62×××99)进行透支消费,截至案发拖欠银行本金计人民币33859.88元。经发卡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催讨等形式催收,被告人杨斌拒不归还透支款。2、2012年6月18日,被告人杨斌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华安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62×××83)进行透支消费,截至案发拖欠银行本金计人民币9269.45元。经发卡银行以多次电话、信函催讨、上门催收等形式催收,被告人杨斌拒不归还透支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华安县农业银行代表李某1的证言,证实华安县农业银行于2014年11月7日报案,该行信用卡持卡人杨斌于2012年3月13日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62×××99,并持卡消费。截止2014年11月4日,持卡人杨斌共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33859.88元。农业银行有通过电话、信件等方式对杨斌进行催收。杨斌分别于2013年11月3日和2013年12月11日各归还100元。2、被害单位华安县中国银行代表李某2的证言,证实华安县中国银行于2014年11月17日报案,该行信用卡持卡人杨斌于2012年7月18日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83,并持卡消费。截止2014年11月6日,持卡人杨斌共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9269.45元。中国银行有经过电话、上门及邮件等方式对杨斌进行催收。杨斌均未归还欠款。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杨斌的父亲。2014年3月左右,中国银行有到其家中对其子杨斌透支信用卡进行催收,其有电话告知其子杨斌。2014年5月左右,其有收到中国银行寄来的催收信件,其有电话告知其子杨斌。其有收到农业银行寄来的催收信件,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其有通过电话告知其子杨斌。4、调查审批表,证实被告人杨斌于2012年3月2日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于2012年6月18日向中国银行申请信用卡。5、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交易流水查询、账户信息、透支本金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斌所持卡号62×××99的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3859.88元。6、中国银行出具的交易流水清单、被告人杨斌恶意透支本金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斌所持卡号62×××83的信用卡,共透支本金计人民币9269.45元7、电话催收登记表、催收邮寄清单、恶意透支告知书、信用卡逾期上门催收通知书,证实中国农业银行通过电话催收、信函催讨等方式多次对被告人杨斌进行催收;中国银行通过电话催收、信件催收、上门催收等方式多次对被告人杨斌进行催收。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斌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9、到案经过,证实经华安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11月14日刑事传唤,被告人杨斌于2014年11月17日主动到华安县公安局接受讯问。10、被告人杨斌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4月,其在华安县农业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99,并持卡透支消费。截至2013年5月,其共透支3万元,但是因为做生意失败没有钱归还。其有收到两张农业银行邮寄的催讨通知书。根据明细显示透支消费的本金是33859.88元。2012年7月,其在中国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83。截至2013年9月,其共透支消费本金9000多元,因为资金困难没有归还。根据明细显示透支消费的本金9269.45元。其有收到银行的催讨通知书和告知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43129.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杨斌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斌辩称其未收到催收通知,经查被告人杨斌透支消费后,通过变更联系方式、长期外出等方式逃避还款,被害单位通过杨斌预留的联系地址,多次进行上门催收、邮寄催收,被告人家属有向杨斌告知催收的情况,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斌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银行催收材料予以证实,对被告人杨斌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斌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斌违法所得人民币43129.33元,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文翊人民陪审员 黄雅燕人民陪审员 柯小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万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