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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37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4年2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德礼,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权,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德礼、孙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和江某、陈某在阜阳市颍州区名人城市宾馆8518房间住宿,后李某某出资5000元,由陈某联系李某某购买毒品。期间陈某还使用江某的手机和李某某联系,之后陈某下楼给李某某汇款4000元钱,并将吸管买回房间。后因毒品迟迟没有送来,陈某、李某某就相继到8501房间借别人毒品吸食,二人均于该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送货司机李某A拨打陈某电话无人接听,便联系江某,江某下楼收取装有毒品的包裹(包裹上写有陈某的名字)后,回到房间将包裹放在8518房间电视机盒后面,然后到8501房间找他们,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现场对8518房间进行搜查,搜出毒品疑似物两包。经称重,疑似冰毒物质净重22克,疑似麻古物质净重0.2克。两包毒品疑似物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李某某具有坦白,悔罪等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江某(已判刑)到阜阳市颍州区名人城市宾馆8501房间找人,后两人和陈某(另案处理)在该宾馆开8518房间休息。期间共同计议吸毒,李某某出资7000元,其中5000元用来购买毒品,陈某使用江某的手机和李某某(另案处理)联系,之后陈某下楼给李某某汇款4000元钱,并将吸管买回房间。李某某见毒品没有送到,就让陈某到8501房间先借点毒品吸食,随后其也去了8501房间,二人均于该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送货司机李某A拨打陈某电话无人接听,便联系江某,江某下楼收取装有毒品的包裹(包裹上写有陈某的名字)后,将包裹放在8518房间电视机盒后面,然后到8501房间找他们,在该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民警现场对8518房间进行搜查,搜出毒品疑似物两包。经称重,疑似冰毒物质净重22克,疑似麻古物质净重0.2克。两包毒品疑似物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称重记录、工作情况说明、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阜阳市名人城市宾馆入住登记记录、李某某手机通话记录及和18655820202号手机互发短信的记录照片、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理化)鉴字[2014]17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人陈某、江某、李某A、岳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为了吸食而购买毒品,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的毒品和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云代理审判员  张玉林人民陪审员  王 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程 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