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苏国裕与杜金才、泉州天禾酒业有限公司、百威英博雪津啤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国裕,杜金才,泉州天禾酒业有限公司,百威英博雪津啤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苏国裕,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董重启,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辉萍,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金才,男,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泉州天禾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张锦煌。委托代理人蔡栋梁,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威英博雪津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法定代表人MichelDimitriosDoukeris.原告苏国裕与被告杜金才、泉州天禾酒业有限公司、百威英博雪津啤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国裕诉称,被告杜金才受被告泉州天禾酒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百威英博雪津啤酒有限公司的雇佣,自2003年起负责南安市地区百威系列啤酒的销售工作,原告作为百威啤酒该片区内的二级销售商,由被告杜金才负责向其发货。原告与三被告间一直执行先付款后发货的销售模式,并一直享受百威啤酒销售返利的促销活动。自2014年7月份被告杜金才向原告介绍百威啤酒系列的一款促销活动,即百威330每件仅售83元,原告即通过被告杜金才订货1000件,并于2014年8月25日支付货款83000元。原告支付货款后,三被告仅于同年9月13日向其发货125件,原告多次向被告杜金才催促发货,均未收到明确回复。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7262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日利率计算)。经审查,2015年7月7日,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杜金才涉嫌职务侵占罪、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2013年4月,杜金才受聘位于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道兰台路玉祥大厦的泉州天禾酒业有限公司任业务员,负责公司在南安丰州的货物销售、收取货款工作。2014年9月12日,杜金才向天禾公司多个客户谎称每箱百威啤酒返利42元,公司客户信以为真,于同日向杜金才账户(卡号6230361107023811253)汇款,杜金才骗取上述货款后未交付货物。本院于同年7月8日立案受理。以上事实有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本院(2015)丰刑初字第476号受理通知书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杜金才因涉嫌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由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本院亦予以受理,本案中原告苏国裕诉称支付被告杜金才货款的事实经过与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杜金才涉嫌犯罪的情节基本吻合,本案确有经济犯罪嫌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国裕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玉婷代理审判员 郭锡锋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汪珊珊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