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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袁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682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陈飞,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江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年××月××日,双方生一女名袁陈雨。女儿出生后,被告从未母乳喂养,一直由原告和其母亲抚养照料。后被告单独回了其父母家。现女儿要申报户口,但被告不予配合,不尽母亲的义务,致申报未果。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于××××年××月××日分娩,其时间至起诉之日尚不足一年,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本院确有必要受理原告的离婚请求,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