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7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25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成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在沭阳县某街道某宾馆电梯内因口角发生争执并引发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用脚踹被害人张某乙面部,致其鼻部受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凌晨,在沭阳县某街道某宾馆电梯内,因被告人张某甲的房卡掉至醉酒的张某乙面前,张某乙与被告人张某甲发生争执,后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乙跌倒在地,被告人张某甲用脚踹被害人张某乙面部,致其受伤;被害人张某乙拳击被告人张某甲面部,致被告人张某甲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肘部左侧尺骨鹰嘴撕脱性骨折,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甲鼻部损伤致鼻出血,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就本案的民事赔偿事宜已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协议,获得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了其因故殴打被害人张某乙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及自己的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张某乙陈述、未到庭证人胡某、杨某、姜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甲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甲无前科劣迹;人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观上实施了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的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就本案的民事赔偿事宜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本次犯罪系酒后一时冲动引起犯罪行为;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对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综上所述,与其他同类案件相比,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较小,再犯罪的危险性低,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薇薇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杜宏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