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609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1980年11月17日生,住址吉林省通榆县。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女,通榆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79年8月1日生,住址吉林省通榆县。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杨某,现年11周岁,婚后原、被告性格不投,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经常赌博,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逼迫其外出打工已二年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育婚生女,被告每月给子女抚育费330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通榆县富豪丽都2栋10单元5楼西户价值15万元楼房归我所有,我给被告人民币5万元;其它财产我不要,夫妻共同债务也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夫妻感情确实破裂,同意离婚,婚生女杨某由原告抚养,我每月给子女抚育费330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通榆县富豪丽都2栋10单元5楼西户价值15万元楼房归原告所有,原告给我人民币8万元;其它财产归我所有,夫妻共同债务也由我承担。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支付被告楼房多少折价款?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通榆县婚姻登记处审查处理结果一张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询问杨某笔录一份,杨某表示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同意杨某与原告共同生活,但原告带孩子去外地,必须通知被告。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询问杨某笔录,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1年12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杨某,现年11周岁。因双方性格不投,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通榆县富豪丽都2栋10单元5楼西户价值15万元楼房。双方均同意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针对案件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婚生女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30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通榆县富豪丽都2栋10单元5楼西户价值15万元楼房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7万元;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故此,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通榆县富豪丽都2栋10单元5楼西户价值15万元楼房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7万元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于2015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330元,上述款项每半年支付一次;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通榆县富豪丽都2栋10单元5楼西户价值15万元楼房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楼房折价款人民币7万元;四、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杜伟审 判 员 陶虹代理审判员 罗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薛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