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6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7日20时51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浙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长兴县雉城街道县前西街497号路段处时,被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王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其涉嫌酒后驾车。随后,被告人王某被带至长兴县国泰医院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6mg/ml,属醉酒驾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高某、李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现场笔录及现场图;提取血样照片、车辆照片你;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菊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学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