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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郭 某 某 诉 高 某 某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判 决 书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夏民初字第768号原告郭某某,女,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某某,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06年10月15日,被告高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在我处借款1.7万元,约定利息为2分,因被告资金紧张,一直未予偿还,直到今年7月份,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1.7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现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5日,被告高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郭某某处借款1.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郭某某现金壹万柒千元整月利息贰分借款人高某某二00六年十月十五日身份证号1427301968041300××”。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未能归还,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提供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款条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是非责任明确,原告在索要借款无果的情况下,持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款条据具状起诉,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郭某某借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子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