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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翠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陈东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新华西道60号。法定代表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子龙,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翠珍。委托代理人:王庆久,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东升,1977年11月25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0日10时20分许,被告陈东升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行驶至路南区南新道与西电路交口南侧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东升负全部责任。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进行治疗,于2013年9月3日因伤住院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877.58元,(其中被告陈东升垫付医疗费用1948元)。唐山市第二医院对原告张翠珍医嘱继续卧床休息,需陪护,至心内科进一步治疗,病情好转后手术治疗。开具假条建议休息三个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东升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张翠珍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东升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873.58元(包含被告陈东升垫付的1948元)有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天按每天20元赔付,误工费赔付10850元(3500元×93天÷30天),护理费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两个月,按每月3500元计算为7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2283.58元。以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向法庭提交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东升为原告垫付的1948元医疗费,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应予返还。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翠珍各项损失共计22283.58元。二、原告张翠珍在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的理赔款后返还被告陈东升垫付的医疗费用1948元。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陈东升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损失;被上诉人未提供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和工资收入;护理人员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关于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一审法院认定93天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假条不具有真实性。2.一审法院未剔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显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张翠珍辩称,被上诉人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法律并不限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从事劳动维持生计。原审中提交了鉴定,证明误工93天。我们在医院并没有治疗冠心病、糖尿病、高血压,都是遵循医嘱治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张翠珍事故发生时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有证据证明其仍从事劳动并换取工资,故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翠珍住院3天,另有唐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请假证明3张,各建议休息一个月,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为93天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剔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哪些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