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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刑一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1

案件名称

尹水红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水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刑一终字第116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水红,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樟树市。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樟树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9日被樟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4月1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审理由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水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樟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水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2日下午,因被害人杨某甲家的牛断了绳,被告人尹水红怕被害人杨某甲的牛吃庄稼,便要同村人去叫被害人杨某甲去牵牛。被害人杨某甲认为被告人尹水红多管闲事,便扬言要打被告人尹水红,并到处找尹水红未果。同年7月14日5时30分许,被害人杨某甲看见被告人尹水红开手扶拖拉机经过其家门口时,被害人杨某甲便手持一根木棍殴打被告人尹水红,被告人尹水红从被害人杨某甲手中夺下木棍并击打了其臀部和背部,被害人杨某甲遂离开了现场。几分钟后,被害人杨某甲返回现场,看见被告人尹水红正在现场修理拖拉机,又持耙子去打被告人尹水红被被告人尹水红制止,被害人杨某甲遂放下耙子去拿拖拉机上的铁锹,被被告人尹水红妻子龚某甲抢下,被害人杨某甲就拿了根木棍去打被告人尹水红,木棍被被害人杨某甲打断成两截,被告人尹水红便从地上捡起一截打断的木棍去打被害人杨某甲,击打到了被害人杨某甲后颈部,导致被害人杨某甲倒地后头部撞在石头上,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系因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后,诱发小脑畸形血管破裂出血,导致颅内大量出血,脑疝形成,压迫延髓生命中枢和网状结构,最终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尹水红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尹水红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4.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尹水红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尹水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2日因杨某甲家的牛在尹水红的农田附近断了绳,尹水红担心杨某甲的牛吃他农田里的庄稼。案发当天早上5点多钟的时候,我在打扫晒谷场,看见尹水红开着拖拉机经过杨某甲家门口时,正好碰到杨某甲,杨某甲拿了一根长约2米的杉木棍子去打尹水红,尹水红一偏头,棍子打在尹水红的肩旁上,棍子被打断了,杨某甲捡起断了的棍子又在尹水红的身上打了几下,尹水红就和杨某甲扭打在一起,尹水红就从杨某甲手里抢到一根棍子,在杨某甲身上打了两下,一下打在杨某甲左边屁股上方的地方,一下打在杨某甲颈部后面,杨某甲倒下去的时候倒在一块石头上,一动不动。我当时就感觉杨某甲不行了,然后我就回去继续扫地了。2、证人龚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2日我老公尹水红在农田看见杨某甲家的牛散了绳子,我老公就要“雪雪”去和杨某甲说,杨某甲知道后认为我老公多管闲事,村里人说杨某甲这几天拿着铁锹到处找我老公。案发当天早上6点左右我起床上厕所,我老公推着拖拉机去田里做事,过了会就听到我老公和杨某甲(外号“折子”)在吵架,我出去看见我老公和杨某甲在打架,杨某甲拿了一根长棍子打到我老公的左边的肩上,把棍子打成两截,我老公捡起打断的一根木棍打了杨某甲屁股一下,杨某甲扔掉手中的棍子去找村干部去了,因拖拉机被打烂了,我老公准备把拖拉机推走,这时杨某甲从其家门口拿着一把耙子来打我老公,没打到,杨某甲看见拖拉机上有铁锹,我上前拉着了,杨某甲又到他家门口拿了一根长约2米的木棍朝我老公头上打了两下,手上打了一下,我老公把杨某甲的木棍抢过来,打了杨某甲左边的脖子上一下,杨某甲就倒在地上,后脑碰到了地上的一块石头,头碰地的声音很大,急促的吸了两口气就没有反应了。我老公打了杨某甲后就回家了,我回去告诉我老公,他才知道杨某甲死了,后来村书记来了并报警。3、证人邹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接到我们村委的黄某甲的电话,于是我从家里赶到曲水村委后边村,在后边村村口我遇到黄某甲,我们商量怎么办,之后我们打了电话给办事处的刘某甲副书记,他叫我们报警。6时6分我打电话报警,之后我们赶到现场看见杨某甲躺在地上已经没有呼吸了。我就在现场等警察到来。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4日早上5时30分左右,我儿子杨某甲打算出去放牛,一会我就听到我儿子和别人吵架的声音,看见我儿子拿着木棍,去打尹水红的拖拉机,打尹水红,被尹水红抢走了木棍,我儿子打到了尹水红的屁股、背部。后来我儿子就跑去邻村叫以前的村委书记“小牛”(黄某甲)告状了,过了几分钟我儿子就回来了,看见尹水红在修拖拉机,便又那着一把铁锹冲过去,被龚某甲抢下来,他又回家那耙子去打尹水红,尹水红躲在旁边,杨某甲把耙子扔掉,又拿了一根棍子去打尹水红,尹水红从地上捡了半截被打断的棍子,抵挡了几下,后来就用棍子打了杨某甲的耳后打了一下,杨某甲就倒地,头撞击到石头上,就没动静了,后来以前的村委书记黄某甲来了,邹某甲也来了。5、证人聂某甲的证言,证实杨某甲被打死的前两天下午的5点多钟,我在农田看见杨某甲的牛在尹水红的田里吃豆子,牛断了绳子,尹水红就叫我给杨某甲带个口信,告诉他牛绳断了。我回去后,就把尹水红的话告诉了杨某甲和他母亲。6、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7、樟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樟)公(司)鉴(尸检)字(201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江西省宜春学院器官送检病理学诊断报告宜医尸检(字)第629号、樟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毒物)字(2014)111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樟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法)字(2014)3659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甲系因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后,诱发小脑畸形血管破裂出血,导致颅内大量出血,脑疝形成,压迫延髓生命中枢和网状结构,最终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8、江西樟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樟公司法鉴定中心(2014)检字第328号法医活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尹水红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9、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请求书。证实被告人尹水红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4.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尹水红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尹水红从轻或免除处罚。10、被告人尹水红的供述,供述了2014年7月12日下午4-5点钟“折子”(杨某甲)家的牛断了绳子跑到田里去了,我就叫“雪雪”去告诉杨某甲,叫他来牵牛,后来杨某甲来了,就骂我。2014年7月14日早上5点30分左右,我开手扶拖拉机去田里做事,经过杨某甲家门口,杨某甲拿了一根长约2米的棍子朝我的头部打来,我闪躲,打在我的左肩膀,同时也打到我的拖拉机,棍子都打断了,我就下车了。我从地上捡起一截棍子和杨某甲对打起来,打了杨某甲的屁股和大腿,他吓跑了,我就回家拿工具修车子,还没等我走到家,杨某甲拿着一把耙子打我的车,我过去制止杨某甲,他拿着耙子来打我,我从他手中抢下耙子,他又顺手从我车子上拿下一把铁锹,被我妻子阻止了,接着杨某甲又拿来一根木棍来打我,打到我的额头和左手小臂上,棍子又打断了,我捡起地上的半截棍子抵挡了几下,他打得我来火了,我用棍子打在杨某甲的脖子上,他突然倒下去,倒在一块石头上就不动了。当时“雪梅子”(杨某甲的母亲)在现场,看见杨某甲倒下去,她就去叫人了,我在家门口看见“雪梅子”把以前的书记“小牛”叫来了,后来的事我也没去过问,但是我老婆在现场,谁报警的我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水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水红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尹水红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尹水红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被害人杨某甲死亡,属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水红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尹水红系自首与本院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尹水红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证据和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水红的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尹水红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相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尹水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水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尹水红上诉提出:1、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定罪不妥,其在主观上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应以过失致人死亡定罪。2、被害人倒地之后,其回家等候公安人员的到来,公安人员到来后并与公安人员到刑警大队,对整起事件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3、原判量刑畸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尹水红提出:1、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定罪不妥,其在主观上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应以过失致人死亡定罪。经查,上诉人尹水红明知用木棍击打被害人可能会造成人身伤害,而用木棍击打到了被害人杨某甲后颈部,导致被害人杨某甲倒地后头部撞在石头上当场死亡,其在主观上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2、上诉人尹水红还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经查,上诉人尹水红作案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和自首,而是逃回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不属于自首。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水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尹水红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尹水红提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定罪及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考虑上诉人尹水红的法定和酌定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故对上诉人尹水红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付清波审判员  苏 玲审判员  许 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洪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