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顾丹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丹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147号原代:汪明杰,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丰社区新康家园中区**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841982********。委托代理人:罗琦、杨其峰,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丹萍。原告汪明杰为与被告顾丹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明杰的委托代理人罗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丹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汪明杰起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顾丹萍向原告汪明杰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承诺于2013年6月9日归还。原告汪明杰当即交付借款给被告顾丹萍,但被告顾丹萍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汪明杰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顾丹萍向原告汪明杰偿还借款50000元;二、被告顾丹萍向原告汪明杰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098.6元(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计算,自2013年6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共655天为20098.6元,此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三、被告顾丹萍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汪明杰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顾丹萍向原告汪明杰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顾丹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汪明杰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汪明杰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0日,被告顾丹萍向原告汪明杰借款5万元,为此顾丹萍向汪明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汪明杰人民币伍万元,本人承诺于2013年6月9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由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利率按当年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到期后,顾丹萍未向汪明杰返还借款,汪明杰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汪明杰与被告顾丹萍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合法有效。被告顾丹萍收到借款后未按约返还本金,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顾丹萍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汪明杰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综上,原告汪明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丹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汪明杰借款50000元;二、被告顾丹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明杰支付逾期利息20098.6元(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的4倍计算,自2013年6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为20098.6元,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6%的4倍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被告顾丹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2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胡其芬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