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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东儒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西城支公司、董三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西城支公司,董三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428号原告杨东儒,男,汉族,1989年8月13日生,河南省沈丘县冯营乡杨海营行政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卫江艳,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解放西路安宇花苑D区**号楼。负责人:行建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青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三清,男,汉族,1966年10月5日生,河南省沈丘县赵德营镇董尧村村民。原告杨东儒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董三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儒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江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青云、被告董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东儒诉称:2014年10月8日,我骑悬挂晋L048**号牌照的摩托车进襄汾县裕景华庭院内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董三清驾驶的晋LN81**号轿车开门时相撞,造成我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三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襄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需要转至临汾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住院22天。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我左下肢之损伤达十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78950元(已扣除被告董三清支付的19595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董三清赔付;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董三清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期内;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经法庭调查后才能决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董三清口头辩称:我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0时30分,原告无证驾驶晋L048**号摩托车进襄汾县裕景华庭院内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停放的被告董三清驾驶的晋LN81**号轿车开车门时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三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身体损伤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达十级伤残。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无责任,被告董三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晋LN8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三清承担。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7631.53元(1595.78元+16305.75元=17631.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1100元(50元/天×22天=1100元);3、住院期间营养费,依医嘱以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1100元(50元/天×22天=1100元);4、误工费应按照原告的工资标准每月41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1046元(4100元÷30天×154天=21046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7476元计算为1656元(27476元÷365天×22天=1656元);6、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标准计算20年为44912元(22456元×20年×10%=44912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部分交通费无票据且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故本院酌情认定4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970元,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定;9、司法鉴定费1850元;10、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十级伤残,原告无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91695.5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为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东儒伤残赔偿金70014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部分的损失9831.53元(17631.53+1100元+1100元-10000元=9831.5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845.53元,因被告董三清已垫付19595元,应予扣减,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250.53元。伤残鉴定费1850元,由被告董三清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LN8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东儒各项损失70250.53元;二、被告董三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东儒伤残鉴定费1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4元,由被告董三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喜霞人民陪审员  秦华峰人民陪审员  郭元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闫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