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叶义华与重庆金容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金容建材有限公司,叶义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仙桃村三组。法定代表人:蒋金容,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来俊,重庆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义华。委托代理人:田铃,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天柳,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金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容公司)与被上诉人叶义华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1192号判决,金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金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来俊,被上诉人叶义华的委托代理人田铃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义华一审诉称:叶义华于2011年3月1日开始在金容公司上班,每月工资为4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容公司也未给叶义华购买社会保险。金容公司自2014年4月1日开始拖欠工资,共计拖欠工资7000元。现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双方于2014年8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金容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的工资7000元;三、金容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4000元×4个月);四、金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元(4000元×4个月);五、赔偿失业保险损失7938元(735元×9个月×120%)。后叶义华在庭审中以金容公司已经支付工资为由而主动放弃第二项诉请。金容公司一审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叶义华的全部诉请。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叶义华为农村户口,金容公司未与叶义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社会保险。金容公司的员工工资系以现金形式发放,当月工资在次月10日发放,由员工签字领取,以自然月为计薪周期。2014年5月23日,金容公司与职工代表秦治富、黄长全、石真田、任山良、杨某就金容公司的劳资纠纷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了协议,金容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金容承诺于2014年6月10日前支付职工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的工资。2014年6月3日,叶义华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拖欠的工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金。2014年6月11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编号:20140301号]。金容公司的职工杨某作为证人在庭审中证实叶义华系金容公司员工。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法(2005)12号)》���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金容公司以现金形式向员工发放工资,员工在领取工资时需签字,但其并未在法院指定期间提供有员工签字的工资表等工资支付凭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叶义华申请杨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在庭审中证实叶义华系金容公司员工,印证了叶义华的主张。综上,在金容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该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叶义华于2014年6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但仲裁未予受理,后叶义华起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1日向金容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故叶义华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已于该日被金容公司知悉,该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日解除。叶义华要求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工资的诉请,因庭审中已明确放弃,该院不再处置。关于叶义华的入职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叶义华的工作期限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金容公司未能举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叶义华主张其于2011年23月1日入职,该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作为用人单位,金容公司未与叶义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2011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金容公司应当向叶义华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截至2012年2月29日,双方已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金容公司在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已无需支付双倍工资,故对叶义华要求支付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叶义华系金容公司员工,工作期间,金容公司未依法为叶义华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叶义华据此解除劳动关系为合法,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情形的规定,金容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具体计算标准,应依据叶义华的工作年限及工资确定。叶义华于2011年3月1日入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日解除,该院认定叶义华在金容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金容公司应当向叶义华支付3.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叶义华的工资标准,金容公司认可公司有员工签字的工资支付凭证,但未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叶义华主张其每月工资4000元,予以采信,该院认定金容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0元(4000元×3.5个月)。金容公司与叶义华存在劳动关系,金容公司未为叶义华缴纳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叶义华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叶义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不能理解为自愿中断就业,有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叶义华可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应当根据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确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依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叶义华可享受的失业保险金为9个月。叶义华为农村人口,应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与失业保险待遇法律规定称谓不同),叶义华自愿按照每月735元的标准主张,并未超出法定范畴,予以准予,依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金容公司应向叶义华赔偿一次性生活补助金3969元(9个月×735元/月×120%×50%)。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叶义华与金容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日解除;二、金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叶义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三、金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叶义华赔偿一次性生活补助金3969元;四、驳回叶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不予收取。金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叶义华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金容公司共有职工52人,叶义华从未在金容公司上过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叶义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中的证人及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可以证明��义华是金容公司的职工。二审中金容公司举示了一份2014年11月的职工签名工资表,拟证明叶义华并非金容公司的职工。叶义华质证认为该工资表系一审判决之后产生,关联性与真实性有异议。二审查明:叶义华等几十名员工因与金容公司劳动争议分别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进行合并审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在于叶义华与金容公司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叶义华认为其与金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了证人杨某出庭作证,且叶义华等多名员工同时向金容公司主张权利,相互之间亦可佐证。金容公司因欠付几十名员工工资发生劳资纠纷,后金容公司支付了拖欠的工资,但金容公司不予举示叶义华主张劳动关系期间的员工工资表,其二审仅举示了该期间之后的员工工资表,金容公司上诉认为其与叶义华并不存在劳动���系,并无相应反驳证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金容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程译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