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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镶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特古斯与赵庆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特古斯,赵庆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镶民初字第97号原告特古斯,男性,蒙古族。委托代理人朝鲁孟,镶黄旗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庆明,男性,汉族,个体户。特古斯诉赵庆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古斯及委托代理人朝鲁孟、被告赵庆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特古斯诉称,2013年1月9日我从被告赵庆明处订购了一套楼房并支付了9万元定金。但被告一直没有给我房屋钥匙,也没有给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我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催促交付楼房钥匙,并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一直推托,未给办理。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退回原告所购房屋。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所支付定金18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庆明辩称,2013年,原告特古斯想购房,经过第三人布某某的介绍,我们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交付9万元订金。2013年1月9日原告通过布某某交了9万元订金。但后来原告一直没有办理手续。2014年我给原告打电话催他抓紧时间办手续,可原告说没钱,不买这个房子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特古斯与被告赵庆明,于2013年经第三人布某某介绍协商购房事宜,口头约定原告特古斯向被告赵庆明购买一套楼房。2013年1月9日原告特古斯通过第三人布某某支付了被告赵庆明9万元购买楼房定金,被告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为:“收特古斯购房款定金玖万元整,定合同时按房屋的实际平米结算,每平米按贰仟玖佰元合算总款数”。此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购房合同,被告赵庆明也未向原告特古斯实际交付房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特古斯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特古斯与被告赵庆明就买卖楼房事宜进行了协商,由原告特古斯支付订房款后,双方应当及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被告赵庆明应当按时交付房屋,但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购房合同,被告也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导致双方约定没能继续履行。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所交付的订房款。原告所主张被告应当根据“定金规则”双倍返还原告所支付定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定金性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参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庆明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特古斯购房订金9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赵庆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图布兴巴雅尔审 判 员 建    美人民陪审员 吉 木 斯 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苏  日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性质的费用。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折抵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