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民一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某丙与王某甲、王某乙等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惠明,荣成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委托代理人陈俊兵、尹文燕,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某丁。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石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系王厚良的侄子,被告王某丁、王某甲、王某乙系王厚良的兄妹,王某丁系原告父亲。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王厚良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王厚良)将自有的坐落于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止马滩村83号房屋(正房三间、厨房二间、平房三间及院落)及甲方的所有财产,在甲方去世后赠送给乙方(王某丙)。房屋所有权的证明为:荣集建(91)字第211300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乙方应于每月付给甲方必要的生活费、医疗补助费等其他相关费用;三、乙方应在甲方去世后三十日内办理赠与财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逾期不办,视为拒绝遗赠,其遗产可按法定继承处理;四、甲方应负责对遗赠财产的维护责任,不得随意处理遗赠的财产。如果甲方故意将财产损坏或者送给他人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修理、更换或者收回,甲方拒不修理、更换或者收回的,乙方有权终止协议;五、乙方应当按时给付甲方费用。逾期给付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履行协议。如果连续三个月不给付费用的,甲方有权终止协议。上述协议由荣成宁津法律服务所进行了见证。2014年5月19日,王厚良去世,无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遗留位于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止马滩村83号房屋(正房三间、厨房二间、平房三间及院落)一座。原告于2014年6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厚良遗留位于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止马滩村83号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丁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2013年12月13日,王厚良就因患有××入住荣成市人民医院,已无辨别能力,不可能将诉争房产赠与原告,故原告所持遗赠扶养协议无效;原告未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履行应尽的义务。综上,应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由三被告继承王厚良的涉案房产。2014年7月13日、2014年8月2日,荣成市宁津幸福院分别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王厚良于2014年3月6日由王某丁送往宁津镇幸福院,期间一切费用由村委会负责。王厚良送来时身患脑血栓,行动不便,后于2014年5月19日早上发现死于大院晾衣场处,为上吊自尽,身上衣带不整。下身无内裤,脚上无鞋,抢救无效;王厚良在宁津敬老院期间,王某丙及其母亲经常到单位探视,照顾王厚良。2013年12月14日,王厚良因患脑出血到荣成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0401.32元,其中由医保补偿5029.27元,病人自负5372.05元。出院时,出院病历记载:查体神志清,言语欠流利…。2014年2月24日,王厚良因患脑梗塞入住荣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278.60元,其中医保补偿1106.04元,病人自负1172.56元。出院时,医院病历记载:查体神志清,言语流利……。两次的医疗费交纳及医保补偿事宜均由原告之母王玉麦经手办理。对上述王厚良医疗费自付部分,原告称第二次的费用由其支付,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则称王厚良尚有存款,无须原告支付。在王厚良死亡后,原告支付丧葬费等有关费用388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受扶养的公民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受扶养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扶养人将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协议。王厚良去世后,遗留位于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止马滩村83号房屋一座。对于原告与王厚良之间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属民事合同,其应符合民事合同有效要件,即当事人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合同标的确定和可能,扶养人与遗赠人之间不存在法定的扶养义务。涉案遗赠扶养协议订立时,王厚良已经治疗出院,病历记载其神志清,故该协议应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无证据证实王厚良签订协议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故涉案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扶养人享有遗赠的权利,是以扶养人承担了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为前提,王厚良与原告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原告每月给付王厚良必要的生活费、医疗补助费等其他相关费用,但对具体数额约定不明,因此无法从数额上衡量原告是否尽到扶养义务。王厚良第二次住院治疗后神志清,出院后进入幸福院生活应认定是其本人真实的想法,在幸福院生活期间的费用由其所在村委支付,是集体对王厚良的照顾,原告由此不需要负担相关费用并非原告不履行遗赠扶养义务。幸福院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及其母亲经常探望、照顾王厚良。王厚良死亡后,原告予以安葬,并支付了丧葬费用。王厚良生前对原告的扶养未提出异议,因此应认定原告对王厚良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原告应按协议约定取得王厚良遗赠的房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遗赠人王厚良遗留位于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止马滩村83号房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荣集建(91)字第21130015号]归原告王某丙所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各负担275元。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持有的遗赠抚养协议并非王厚良亲笔书写,不能证明该协议系王厚良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无代书人及见证人的签字,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王厚良已于2011年7月2日享受五保待遇,已将房产遗赠给村委,村委为其缴纳了敬老院所需全部费用,其不能再将诉争房产遗赠给被上诉人,故原审认定该协议真实有效错误;二、荣成宁津法律服务所不是自然人,不能成为代书遗嘱(遗赠)的见证人,原审认定其为见证人错误;三、被上诉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的两个月内明确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才视为接受,否则视为放弃遗赠,但被上诉人并未在此期间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其放弃因遗赠抚养协议而享有的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某丙答辩称,遗赠抚养协议系王厚良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上诉人已经按照遗赠抚养协议履行了相关抚养义务,有权依据该协议获得诉争房产;上诉人混淆了遗嘱与遗赠抚养协议的概念,其以代书遗嘱的要件主张遗赠抚养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被告王某丁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据一、荣成市宁津镇幸福院证明一份,内容为:王厚良入住幸福院期间,上诉人王某甲及妻子、王某乙及亲属、原审被告王某丁及妻子经常看望王厚良,王厚良去世后,该院通知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止马滩村村民委员会及其亲属,上诉人王某甲与院方一起收尸。拟证明被上诉人在王厚良入住幸福院期间未履行义务;证据二、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止马滩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上有证人钱某、毕某、王某戊的签名,拟证明上诉人王某甲在2013年12月13日至同年12月28日王厚良住院期间对其进行照顾。经质证,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结合该院在原审中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及其母亲王玉麦经常到幸福院看望照顾王厚良;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止马滩村村民委员会无权出具王厚良住院期间由谁照顾的证明,且该事实发生在王厚良与被上诉人订立遗赠抚养协议之前。上诉人在书写的事情经过中认可被上诉人及王玉麦去过幸福院,但又主张系王玉麦与被上诉人的儿子去过幸福院,被上诉人是在王厚良去世当天到幸福院;认可证据二系由其妻子和村会计找的证人后出具,证人不能出庭作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诉争房产系遗赠人王厚良的个人财产,其有权处分该房屋。上诉人主张诉争的遗赠扶养协议并非王厚良亲笔书写,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未予申请鉴定,亦未对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证实,故上诉人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该协议系代书遗嘱,无代书人及见证人的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公民可以通过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并按照协议承担该公民的生养死葬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继承法对遗嘱继承的形式要件做出明确规定,但对遗赠抚养协议并未作出相同规定,故遗赠扶养协议应符合民事合同有效的要件,即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合同标的须确定和可能,扶养人与遗赠人之间不存在法定的扶养义务等条件。诉争的遗赠扶养协议订立时,遗赠人王厚良已经治疗出院,且病历记载其神志清,被上诉人亦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故应认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无证据证实遗赠人王厚良签订协议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故该协议应合法有效。上诉人以该协议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条例》及山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的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拥有征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个人全部财产的权利,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动产及房屋,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故上诉人主张王厚良无权将诉争房产遗赠给被上诉人,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诉争的遗赠抚养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在王厚良去世后30日内办理赠与财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逾期不办,视为拒绝遗赠。王厚良于2014年5月19日去世,而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9日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继承诉争房屋,应认定被上诉人已在约定期限内做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放弃遗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林美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