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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冷民一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吴正兰与湖南金鹰服饰集团有限公司、郭赞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兰,湖南金鹰服饰集团有限公司,郭赞华,吴涛,李艳平,李跃华,刘建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冷民一初字第353号原告吴正兰。委托代理人杨平玲、段莉莎,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金鹰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晓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明,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车再华,该公司党委书记。冷水江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金竹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成志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陆序丰、阳娟秀,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赞华。被告吴涛。被告李艳平。被告李跃华。被告刘建成。原告吴正兰与被告湖南金鹰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郭赞华、吴涛、李艳平、李跃华、刘建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吴正兰申请,本院追加冷水江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吴正兰的委托代理人杨平玲与段莉莎、被告金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明与车再华、被告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娟秀、被告刘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赞华、吴涛、李艳平、李跃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正兰诉称:被告金鹰公司将金鹰集团第三期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郭赞华,被告郭赞华又将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吴涛、李艳平,后吴涛又将泥副工作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刘建成、李跃华。2013年7月,被告刘建成雇佣原告吴正兰在金鹰服饰第三期工程清理桩土,按每天100元计付工资。2013年8月26日,原告吴正兰在清理桩土时,被掉下来的石块砸伤右手,被送往娄底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到冷水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娄底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尺骨近端撕脱骨折。2013年11月20日,经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正兰已构成拾级伤残;2、已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定;3、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伤休时间叁个月。事后,仅被告刘建成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综上,被告金鹰公司、郭赞华、吴涛、李艳平、李跃华、刘建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由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吴正兰经济损失47389.3元(其中医疗费2457.3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6.25、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700元,合计75053.55元,在伤残补助金中放弃27664.2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正兰申请追加华宇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称金鹰公司将金鹰服饰第三期工程发包给华宇公司承建,华宇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郭赞华,要求华宇公司对原告吴正兰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鹰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吴正兰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2013年6月,金鹰公司委托湖南省现代新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了《中国金鹰服装城第三期项目建设移交合同书》,华宇公司授权郭赞华参加金鹰服饰集团第三期工程活动,全权处理该活动中的一切事宜,向金鹰公司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明郭赞华代表华宇公司承包第三期工程系,华宇公司是有资质的承包单位。故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金鹰公司的起诉。被告华宇公司辩称:其与吴正兰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华宇公司并没有承包金鹰公司的任何工程,不是工程承包人;华宇公司与郭赞华之间没有挂靠关系。被告刘建成辩称,吴正兰在工地上受伤属实。当时工地上挂的华宇公司的招牌,工程是由郭赞华承包,郭赞华要吴涛请工人清理桩土,吴涛要其帮忙请人,于是请了吴正兰。其与李跃华只负责泥副工。被告郭赞华口头辩称:郭赞华挂靠华宇公司承包了金鹰服饰第三期工程,是华宇公司与湖南省现代新家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之后,郭赞华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转包给了吴涛、李艳平。李跃华、刘建成负责泥副工。当时要求吴涛、李艳平请人清理桩土,做计时工。吴正兰在工地受伤是事实,当时给了吴涛5000元,由他负责把事情处理好。被告吴涛口头辩称:李艳平与吴涛在郭赞华处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了金鹰服饰第三期工程,后其将泥副工分包给李跃华和刘建成,负责请泥工劳动力。吴正兰在工地受伤一事是事发后差不多一个月才知道。被告李跃华口头辩称:刘建成与李跃华在吴涛、李艳平处承包了金鹰服饰第三期工程的泥副工。吴正兰在工地清理桩土,其所做的事实并不是刘建成与李跃华承包的范围。因此,吴正兰受伤是因为帮郭赞华做事,应由郭赞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艳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华宇公司向金鹰公司出具了法人代表授权书,授权内容为“冷水江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彪授权郭赞华为全权代表,参加贵单位组织的湖南金鹰服饰集团第三期工程活动,全权处理该活动中的一切事宜。”2013年6月3日,华宇公司出具介绍信,介绍郭赞华与金鹰公司联系湖南金鹰服饰集团第三期工程施工业务,并将公司简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主要施工机械情况提交给了金鹰公司。被告郭赞华以华宇公司名义承包了湖南金鹰服饰集团第三期工程(实际上是郭赞华自己承担),郭赞华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转包给吴涛、李艳平。吴涛、李艳平将泥副工交给刘建成、李跃华承包。2013年7月,因工地需要清理桩土,郭赞华要求吴涛、李艳平请工人清理桩土,后吴涛要求刘建成负责请人清理桩土,于是刘建成请吴正兰在工地从事清理桩土工作,按每天100元计付工资,工资在刘建成处领取。2013年8月26日,吴正兰在清理桩土时,被掉下来的石块砸伤右手,被送往娄底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吴正兰的伤情经娄底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尺骨近端撕脱骨折。后又转到冷水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99.3元,后刘建成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2013年11月20日,经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正兰已构成拾级伤残;2、已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定;3、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伤休时间叁个月。原告吴正兰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吴正兰系新化县吉庆镇南山村第九村民小组村民,受伤前在建筑工地工作。原告吴正兰的父亲吴章书出生于1936年2月20日,原告吴正兰的母亲康纳云出生于1937年11月16日,均系农村居民,现有吴正兰、吴东兰、吴喜兰、吴求华四个子女。被告郭赞华、吴涛、李艳平、李跃华、刘建成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原告父母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金鹰公司提交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华宇公司的基本情况简介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华宇公司对被告金鹰公司提交的华宇公司介绍信、授权委托书等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结合证人证言以及被告刘建成、郭赞华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华宇公司系金鹰集团第三期工程的承包人,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吴正兰受被告刘建成雇佣,从事清理桩土的工作,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告在清理桩土时,因雇主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造成原告的右手被石块砸伤,原告无过错,雇主刘建成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金鹰公司将金鹰服饰第三期工程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华宇公司,不知道实际承包人是郭赞华,没有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郭赞华挂靠华宇公司以华宇公司名义承包金鹰服饰第三期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故华宇公司允许郭赞华以其名义承揽工程,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赞华在承包工程后,又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行业资质的被告吴涛、李艳平,亦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涛、李艳平又将泥副工作分包给给无建筑行业资质的被告李跃华、刘建成,存在过错,故被告吴涛、李艳平、李跃华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宇公司辩称其未与金鹰公司签订过《中国金鹰服装城第三期项目建设移交合同书》,但根据被告金鹰公司提交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以及郭赞华、刘建成的陈述,足以认定其与金鹰公司的承包关系,故对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吴正兰受伤后发生的门诊费,其提交医疗费中的2399.3元,有娄底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相关诊断证明、门诊病历、门诊发票等证据证明,可以确认其真实性和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500元,虽无正式发票,但原告在治疗期间,确实产生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为200元。娄底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了原告吴正兰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吴正兰主张营养费2000元的请求,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吴正兰的伤情和治疗过程进行专业鉴定,作出的伤残鉴定书,具有相应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司法鉴定费700元系原告吴正兰进行鉴定所直接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吴正兰系农村人口,其主张在冷水江市居住,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正兰构成十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结合伤残鉴定书,原告吴正兰的其余经济损失还包括:1、残疾赔偿金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2、误工费9000元(按建筑业年平均收入38248/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高于9000元,但原告吴正兰只主张9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256.25元(9025元/年×5年×10%×2÷4)。综上所述,原告吴正兰因摔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9175.55元(医药费2399.3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误工费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6.2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应由被告刘建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宇公司、郭赞华、吴涛、李艳平、李跃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建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正兰的经济损失39175.55元(被告刘建成已支付的3000元,应予以核减)。冷水江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赞华、吴涛、李艳平、李跃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吴正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建成、冷水江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赞华、吴涛、李艳平、李跃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吴正兰承担100元,被告刘建成、冷水江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赞华、吴涛、李艳平、李跃华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淑娴人民陪审员  潘丰华人民陪审员  张小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肖龙辉书 记 员  章露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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