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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5月29日被靖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9日经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靖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县看守所。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系吸毒人员,以贩养吸,2015年5月28日11时许,黄某甲在靖西县“冠超市”旁小河边将1小包海洛因毒品以5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乙。黄某乙购得毒品后欲前往河边吸食时,在靖西县“冠超市”附近小河边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黄某乙身上缴获其跟黄某甲购买的海洛因毒品可疑物1小包,净重0.29克。当天下午18时许,黄某甲到靖西县土产公司宿舍黄某丙(另案处理)的房间内与黄某丙一起吸食注射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黄某丙房间内缴获3个吸冰毒专用冰壶和黄某甲放在房间内的2小包冰毒可疑物,净重0.18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黄某乙身上所缴获的1小包海洛因可疑物为海洛因;从黄某丙房间内缴获的黄某甲放在房间内的2小包冰毒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系吸毒人员,以贩养吸。2015年5月28日11时许,黄某甲在靖西县“冠超市”附近将1小包毒品以5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乙,黄某乙购得毒品后在靖西县“冠超市”附近小河边的桥头上准备吸食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黄某乙身上缴获其跟黄某甲购买的海洛因毒品可疑物1小包,净重0.29克。当天1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携带毒品在靖西县土产公司黄某丙(另案处理)宿舍内和黄某丙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黄某甲身上缴获待售毒品2小包,净重0.18克,同时查获毒资100元,贩毒工具毒品用的OPPO牌A127型手机一部。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黄某乙身上所缴获的1小包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从黄某丙房间内缴获的的2小包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法庭质证的靖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过称、提取送检笔录,证人黄某乙、黄某丙证言,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刑)鉴(理化)字(2015)330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靖西县公安局对黄某甲进行的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现场图,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黄某甲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29克、甲基苯丙胺0.18克,毒品数量共为0.4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某甲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扣押的毒资100元、OPPO牌A127型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本案黄某甲被扣押的毒资100元,作案工具OPPO牌A127型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严小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