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戚品军与赵士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品军,赵士海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105号原告戚品军。委托代理人王加军,宿迁市宿城区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士海。委托代理人杨力,江苏刘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品军诉被告赵士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光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加军,被告赵士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品军诉称:2014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龙河和平村乱庄(1-2组)土地种植流转承包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和平庄1-2组680亩耕地,以实际种植面积为准流转给被告种植水稻。流转时间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左右,水费为78元/亩,于2014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租金为每亩350元一季,于2014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则视为违约,应赔偿违约金100000元。后来被告实际种植面积为642亩,除了前期支付20000元保证金,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之后分多次付款230896元,至今尚欠水费和土地租金计2388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土地租金、水费、违约金共计1238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士海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2014年6月28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实际种植面积为准计算承包费及水费,但对实际种植面积是多少亩没有约定。后经双方协商,对实际种植面积达成一致意见即620亩,而非原告陈述的642亩。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保障被告种植水稻需要的灌溉用水,导致水稻大面积枯死,给被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灌溉用水未得到保证,被告找到镇里。后经镇里协调,同意减免水费40000元。水费按70.8元/亩计算,原告对此是认可的。按照上述计算,被告应给付承包费217000元,水费(减去40000元后)3896元,被告应给付220896元,而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原告250896元,多付30000元原告应退还(仅作为抗辩理由)。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不予认可。经被告了解,该承包地还有一笔秸秆机械化还田,应当实际补偿给被告,而被原告领走,相关文件是按照25元/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龙河和平村乱庄(1-2组)土地种植流转承包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和平庄1-2组680亩耕地,以实际种植面积为准流转给被告种植水稻;流转时间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左右;承包费为每亩350元一季,于2014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并禁止收割水稻;被告在种植前支付给原告20000元保证金,在交付承包费时抵扣;水费为78元/亩,被告在国家规定的收取期间,于2014年7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违约,则退还租金,赔偿损失,给付违约金100000元,被告违约,则给付违约金100000元。后被告交原告保证金20000元并租种原告土地,并于2014年11月22日汇付原告100000元,2014年11月27日汇付原告97000元,2014年12月1日汇付原告3896元,2014年12月2日汇付原告20000元,2014年12月7日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显示,被告向原告陈述镇里说减免水费40000元,原告称“好(或哦)”;被告陈述620亩土地,每亩70.8元水费,原告认可;被告陈述再付3896元,称“哦”;原告催被告收割。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显示,双方对已付3896元、97000元、100000元确认后,原告称被告需再付20000元。原告认可后陈述:620亩土地,每亩350元,共计217000元,原先付20000元,又打了197000元,水费620亩*70.8元/亩=43896元,镇里减免40000元,再付3896元。被告对账目认可,并称需再付20000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显示,原告向被告确认20000元是否已付。被告称已委托他人汇付,并向原告询问何时允许收割,原告称明天开始收割,如果不给收就找原告。2015年1月16日,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被告种植水稻面积为642亩,2014年12月5日开始收割。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龙河和平村乱庄(1-2组)土地种植流转承包协议书》、原告账户明细(收到被告汇付220896元)、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2份,被告提供的照片4张、录音证据4段文字材料及U盘载体、龙河和平村乱庄(1-2组)土地种植流转承包协议书》、原告出具的10000元收条、汇款凭证4份(汇付原告220896元)、证人证言1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一、承包土地亩数、水费价格、付款数额、40000元水费减免问题;二、被告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及违约金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承包土地亩数、水费价格、付款数额、40000元水费减免问题。一、承包土地亩数问题。合同约定承包土地亩数以实际种植面积为准。现被告承租的土地已返还原告,无法实际丈量。而被告在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多次提到以620亩为基数计算承包费、水费,原告均予确认。故即便原告提供的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租种642亩土地的证明真实,也不影响双方以620亩为基数计算承包费、水费。故对原、被告双方以620亩为基数计算承包费、水费,本院予以确认。二、水费价格问题。合同约定的水费价格为78元/亩,但被告在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多次提到水费价格为70.8元/亩,原告均予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对水费价格作了变更,变更后的价格为70.8元/亩,本院予以确认。三、付款数额问题。原告提供的账户明细与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相印证,并经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汇付原告22089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原告出具的10000元收条,证明给付过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付保证金20000元,有原告在诉状中的自认及原、被告在录音中的陈述共同确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共付原告250896元。四、40000元水费减免问题。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国家规定的收取期间,于2014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水费。被告称镇里减免水费40000元,提供了1份与“徐镇长”的录音及3份与原告的录音。被告与“徐镇长”的录音,因其不能确定“徐镇长”的姓名,无法证明该份录音的真实性,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被告与原告的3份录音中,原告对减免水费40000元及应付剩余水费3896元均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在录音中对原告所述镇里减免水费未提异议,应是基于对被告可以申请到减免许可的信任。现原告认为水费如减免,被告应提供减免的相关手续合理。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关手续,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总水费43896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及违约金问题。一、付款情况。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土地租金620亩*350元/亩=217000元,水费620亩*70.8元/亩=43896元,共计260896元。被告现已付250896元,还欠10000元未付。二、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15日左右到期,被告于12月初收割,未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限,并不会严重影响原告生产;原告欠付的款项为10000元,数额较小;被告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酌定被告给付违约金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士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戚品军土地承包费、水费10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案件受理费2778元,由原告戚品军负担278元,被告赵士海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毛晓梅审 判 员 韩光升人民陪审员 徐遵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薛 莲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