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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中民三终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宦芳茹等与王娟、达奥汽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宦芳茹,单玲花,屈晖,屈鹏,王娟,达奥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三终字第002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宦芳茹,系死者屈建国之妻。上诉人(一审原告)单玲花,系死者屈建国之母。上诉人(一审原告)屈晖,系死者屈建国之女。上诉人(一审原告)屈鹏,系死者屈建国之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XX,陕西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达奥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奥汽贸)。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新贤,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景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红,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宦芳茹、单玲花、屈晖、屈鹏与被上诉人王娟、达奥汽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4)蒲民初字第0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宦芳茹、单玲花、屈晖、屈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XX,被上诉人达奥汽贸的委托代理人周新贤,被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红,被上诉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9时7分许,冀军伟驾驶陕EA2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蒲城县五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合生态园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屈建国驾驶的陕EN75**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屈建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宦芳茹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7月17日,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蒲公交认字(2014)第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军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1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妁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2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嘹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屈建国、宦芳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屈建国被送往蒲城县医院进行抢救,于次日死亡,花去抢救费19529.74元。受害人屈建国死亡时其母单玲花80岁,单玲花共有子女3人。原告宦芳茹为退休人员。其受伤后被送往蒲城县博爱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一、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侧颞叶及右侧枕叶出血性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硕骨骨折4.头皮血肿;二、闭合性胸部损伤1.右侧锁骨骨折2.双侧肋骨多发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三、左侧胫腓骨骨折波及胫骨平台。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3915.1元,后转入蒲城县医院进行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7523.5元,因病情严重,又转入西安交大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去医疗费241101.57元。病历记载原告宦芳茹住院期间用人血白蛋白6支(外购药物),每支221元。冀军伟驾驶的陕EA23**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王娟以分期付款形式从被告达奥汽贸购买,事故发生时车款尚未还清。该车在被告英大秦和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受害人屈建国事发时所驾两轮摩托车经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880元,原告方支付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娟支付原告方2000元。审理中,各原告申请撤回对翼军伟的起诉,并明确表示不需出具书面裁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与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冀军伟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此事实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该事故致受害人屈建国死亡、宦芳茹受伤,对各原告的有关损失,被告王娟作为陕EA2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及冀军伟的雇主,应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达奥汽贸虽为名义车主,但其作为分期付款车辆的出卖方,在车款还清前仅保留车辆所有权,并未参与车辆的运营及盈利分配,依相关法律规定,应不予承担赔偿责任。陕EA2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审理中,各原告申请撤回对冀军伟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各被告亦均无异议,应予准许。被告达奥公司辩称受害人屈建国及原告宦芳茹在事故发生时未佩带安全头盔,但在交管部门的勘验照片中能够显示出事发时现场有安全头盔,达奥公司该辩称理由不符合事实,应不予采信。原告宦芳茹主张保留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诉权,应予准许。对各原告各项诉请审核确定如下:1.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对各原告请求屈建国之抢救费确定为19529.74元。2.受害人屈建国因事故死亡,对各原告请求之屈建国死亡赔偿金应依陕西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走为457160元。3.结合庭审意见,对各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4426.5元,予以确认。4.受害人屈建国因该交通事故死亡,给各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支持20000元。5.各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依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按3人7天、每人每天70元计算,共计1470元。6.受害人屈建国死亡时,其母单玲花已年满80岁,结合被扶养人户籍登记地以及子女情况,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9540元。7.结合车辆鉴定结论及相关规定,对各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880元,应予确认。对原告宦芳茹各项诉请审核确定如下:1.原告宦芳茹因该事故受伤,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确定为252540.17元。外购用药6支,每支221元,确定为1326元。2.依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宦芳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61天,计1830元。3.依原告受伤部位及护理依赖程度,对其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确定为2人护理,每天按70元计算61天,计8540元。对其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确定为1人护理,每天70元计算90天,计6300元,共计14840元。4.结合其伤情及恢复情况,对其请求的营养费,确定为每天20元、计算61天,计1220元。5.原告宦芳茹虽因事故受伤误工,但其身份为退休人员,对主张的误工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6.结合原告治疗地点以及治疗期限,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8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等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宦芳茹、单玲花、屈晖、屈鹏应受偿之受害人屈建国医疗费19529.74元、死亡赔偿金4667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540元)、丧葬费244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470元、车辆损失费880元,计533006.24元;原告宦芳茹医疗费25386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护理费14840元、营养费1220元、交通费1800元,计273556.17元,以上共计806562.41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8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两项合计620880元;由被告王娟赔偿下余费用185682.41元(被告王娟已付2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宦芳茹、单玲花、屈晖、屈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2046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2146元,由被告王娟负担11965元,原告宦芳茹、单玲花、屈晖、屈鹏负担181元。一审宣判后,宦芳茹、单玲花、屈晖、屈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娟与被上诉人达奥汽贸连带赔偿上诉人185682.41元。主要事实:被上诉人王娟与被上诉人达奥汽贸系拄靠关系,依法应对四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1.陕EA23**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达奥汽贸名下,但实际经营人为王娟。2.被上诉人达奥汽贸提出王娟系陕EA2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经营人,对于这一事实上诉人予以认可。但该车的经营许可证人却为达奥汽贸,因该车为货运车辆,从事货物运输需取得营运许可资格,但该车营运资格证登记在达奥汽贸名下。王娟系借用达奥汽贸的运输许可从事经营业务。3.消费信贷合同其实质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分期买卖合同,与借用营运资质进行营运业务是两种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两种法律关系相混淆。4.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王娟与达奥汽贸系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娟辩称,车是分期付款方式买的,道路运输证办在达奥汽贸名下,因为道路运输证必须以公司名义办理,只有挂靠在公司名下才能办下道路运输证。我丈夫和达奥公司签有协议,我们给达奥汽贸交管理费,每月100元每年1200元,但是没有开具单独的发票。被上诉人达奥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挂靠关系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答辩称,道路运输证、驾驶员资格证、880元的摩托车维修费发票及尸检报告等,所有手续齐全后,保险公司会承担相应责任。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185682.41元达奥汽贸是否应该和王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关键要看王娟和达奥汽贸之间是否属于挂靠关系?所谓机动车的挂靠,主要是指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个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向该公司缴纳或者不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由该公司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二审中,王娟向法庭提供了涉案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原件,运输证上显示“陕交运管渭临字610502616094号;业户名称:渭南达奥汽贸有限公司;车辆牌号:陕ea2378(黄色);经营许可证号:61050281995;车辆类型:货DFL3310A9”。故一审法院以达奥汽贸并未参与车辆的运营及盈利分配为由,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错误。是否参与车辆的运营及盈利分配并非挂靠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王娟与达奥汽贸之间形成了挂靠关系。《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达奥公司和王娟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以达奥汽贸并未参与车辆的运营及盈利分配为由,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判决达奥汽贸不承担责任,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4)蒲民初字第0176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撤销第二项。二、由达奥汽贸与王娟对185682.41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46元,鉴定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13元,共计16159元,由上诉人宦芳茹、单玲花、屈晖、屈鹏负担159元,被上诉人王娟、达奥汽贸负担16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耀武审 判 员  郭 丽代理审判员  雷俊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武 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