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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少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少民初字第97号原告周某甲。法定代理人栾某。委托代理人吕军宝,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乙,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刘卫娜。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军宝,被告周某乙及其代理人刘卫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栾某与周某乙2013年11月2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原告由栾某抚养,现因物价上涨及原告上幼儿园和医疗费剧增。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800元;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等人民币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每月800元抚养费过高,且原定的抚养费里已经包括了医疗费等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父母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约定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是500元,现该费用远远不够原告实际花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500元抚养费已足够原告花销,因为孩子抚养系父母的共同责任。证据2,《青岛市幼儿园入园基本情况调查表》1份,证明原告今年要上幼儿园,花费增大。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现在村办幼儿园花费并不大。证据3,保险发票单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母亲为其投保花费4389.7元,该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一半。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要根据实际情况投保。证据4,青岛第八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4张及门诊病历2份,证明原告生病花费情况,要求被告承担一半的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500元抚养费里已包含了医疗费。证据5,青岛眼科医院缴款凭证5张、青岛光明医疗实业有限公司收款凭证3张、城阳区史家泊子卫生室收款收据2份、青岛眼科医院门诊指引单1张、海大眼镜店订单1张,证明原告因眼疾到眼科医院检查治疗及花费配镜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孩子有商业保险,可以报销一部分费用,费用不会有这么多,而且原告换眼镜也不是每月都换,原先的500元抚养费足够支付原告花费,而且原告的花费由父母共同承担。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请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工资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收入2300元,没有能力支付更高的抚养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如要证明自己的工资收入应提交工资单以及财务凭证。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被告再婚后于××××年××月又生育一子,家庭花费开销较大,没有能力支付更高的抚养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支付抚养费是法定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栾某与被告周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原告由其母亲栾某抚养,其父亲周某乙自2013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抚养费由栾某应当支付周某乙的财产折价款12000元折抵。周某乙自2015年11月1日起负担抚养费,分别于每年1月30日和6月30日分两次各付清半年抚养费本院认为,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现已步入幼儿园时代,受合理教育内容的增多和费用支出的增加及物价水平提高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原告的各项费用开支相应增多。原告在其父母离异后跟随其母亲生活,被告对其成长中其他方面付出的相对较少,在孩子抚养费的支付上应相应的增加,为离异孩子的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抚养费具体数额,应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及身体状况、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并考虑被告再婚后又生育一子需要抚养及其父母离婚对部分抚养费进行折抵的实际,本院酌定被告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600元,该抚养费以被告自2015年11月1日开始承担为宜。被告虽称经济负担较重,没有能力再支付原告更高的抚养费,但其作为孩子的父亲,应承担起做父亲的责任,应通过自己的辛勤工作担负起抚养孩子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医疗费等含在抚养费中,不应重复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等人民币1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乙自2015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周某甲抚养费人民币600元,2015年11月份、12月份的抚养费共计12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此后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各支付半年的抚养费,至原告周某甲自立为止。二、驳回原告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廷富人民陪审员  刘颖陶人民陪审员  吴海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安刚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