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2191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慧荣,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广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成功、胡金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慧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年××月××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刘某乙,现随我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两年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我们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很好,从未生气吵架,夫妻恩爱,邻里和睦,为了孩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年××月××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若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念及子女利益,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原告刘某提出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广俊人民陪审员 胡金城人民陪审员 成 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绍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