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陈仲峰与龙小青、陆小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仲峰,龙小青,陆小文,唐贤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853号原告陈仲峰,男,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113。被告龙小青,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为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公民身份号码为×××0039。被告陆小文,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为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公民身份号码为×××1335。被告唐贤球,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新宁县,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公民身份号码为×××3316。原告陈仲峰诉被告龙小青、陆小文、唐贤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仲峰,被告龙小青、陆小文、唐贤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仲峰诉称,2014年11月1日晚上九点左右,被告在东莞市常平镇常平医院坐上原告的车,要求原告将被告送到桥头邵光头出租屋。后来又要求原告把被告送到广东省博罗县龙溪镇,当车到达龙溪镇时,坐在后边座位上的被告就从后面勒住原告的脖子,使车子停下来。被告把原告的手绑住,抢走了原告手机及现金800多元,用绳子勒住原告的脖子,用电棒殴打头部、胸部及身体其他部位,使原告全身受伤。最后,被告将原告拉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金田花园后面的小河处,将原告扔到河里,原告沉下河去,被告就开着原告的车跑了。原告经过挣扎弄断绳子,游到对岸。第二天原告向谢岗镇赵林派出所报警。原告妻子将原告送到东莞市常平医院治疗,住院期间是2014年11月2日至22日,花费医疗费42300.86元。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被告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当负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230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总计82300.86元。原告陈仲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龙小青辩称,原告所陈述的是事实。现在被告龙小青同意赔偿,但被告龙小青正在服刑,以后出去后打工偿还。被告陆小文辩称,原告所陈述的是事实。被告陆小文愿意与家人联系,向原告赔钱。被告唐贤球辩称,原告所陈述的是事实。被告唐贤球愿意赔钱。三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21时许,三被告坐上原告驾驶的小汽车,要求原告将三被告送至桥头镇,后又要求送至广东省博罗县龙溪镇。车辆行至博罗县龙溪镇时,三被告配合,强行停住车辆、勒住原告的脖子、用绳子绑住原告的双手、用电击棒击打殴打原告的头部、胸部及身体各处,抢走原告手机及现金约800元。随后三被告配合驾驶原告车辆离开博罗县龙溪镇。车辆行至常平镇金田花园后面的小河时,三被告配合将原告抬下车扔进河里。原告被扔进河后立即挣脱绳子游向对岸逃生。原告2014年11月2日报警后被送至东莞市常平医院治疗,2014年11月22日出院,期间花费治疗费用42300.86元。原告为农业户口,但驾驶自己车辆给别人跑业务,每月大概收入三四千元,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为40000元;原告主张其诉请的交通费是其从常平镇土塘村到司马派出所报警立案的交通费、从常平镇土塘村到东莞市常平医院和东莞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是原告妻子护理,天数21天,原告妻子工资每月3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是派出所要求原告协助调查的误工费,合计2000元。庭审过程中,三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4230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82300.86元。以上事实,有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因三被告受到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三被告因故意伤害导致原告受伤,应当就此连带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结合原告的诉请,原告的损失应该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42300.86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原告妻子在原告住院期间陪护,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三被告均同意支付护理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住院21天,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三被告均同意支付误工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因三被告伤害导致头部、胸部及全身各处损伤,三被告亦同意支付营养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因原告受伤治疗的需要及配合刑事调查的需要,原告及其亲属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该项费用为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三被告的故意受到伤害,其身心遭受了较大压力及伤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并非法定赔偿项目,且与护理费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80300.86元。对原告超出本院认定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龙小青、陆小文、唐贤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仲峰各项损失费用合计80300.86元;二、驳回原告陈仲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9元,由原告陈仲峰负担29元,被告龙小青、陆小文、唐贤球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金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 颖陈俊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9页共9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