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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铁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贵州鼎恒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陈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鼎恒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铁民初字第236号原告贵州鼎恒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亦舒,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天,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杰。原告贵州鼎恒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信公司”)与被告陈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鼎恒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天,被告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大国际广场时尚购物中心商铺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所有位于中大国际广场时尚购物中心商铺B115、B116用于经营“大为进口食品”零售项目;合同约定租期为12个月,租金每2个月支付一次。水电费为被告自行负担。被告于2015年2月开始欠付租金及水、电等费用至今,被告的行为已符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遂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解除了合同,被告也于2015年5月15日退出上述商铺。但在合同解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付拖欠原告的租金及水电费,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且因被告违约,其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5414.55元及滞纳金20897.4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电费合计4415.4元及水电滞纳金合计508.0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期间水电费479.94元、装修垃圾清运费822及装修管理费1527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消防改造费2900.7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计算的租金、水电费、滞纳金过高,被告只用了电,没有用水;装修水电费包含在装修保证金中,原告未退还;消防改造费并未收到通知。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被双方签订《中大国际广场时尚购物中心商铺租赁合同》,约定:1、原告将位于贵阳市云岩区贵乌北路187号中大国际广场时尚购物中心B115、B116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2、月租金=单位使用面积租金260元/平方米商铺使用面积,每2个月支付一次,合同期限为12个月;3、履约保证金系确保被告履行本合同义务的保证金;4、装修保证金5690元在装修完毕后原告无息退还给被告;5、商铺建筑面积与使用面积以双方交付时书面确为准;6、被告须自行负担与商铺使用有关的电话费、水费、电费及其它费用,被告应按政府有关收费标准和实际损耗计算相应的费用,在原告每月送达收费对账单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7、在租赁期限内,乙方拖欠支付租金、管理费、宣传推广费合计金额达到履约保证金金额的二分之一或逾期到达30日以上(含本数)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8、租赁期限内,乙方逾期交付租金、管理费、宣传推广费的,经甲方书面通知,仍未于7个工作日交付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交付金额的5‰支付滞纳金;9、在租赁期限内,乙方逾期交付水电燃气空调及其它费用,经甲方书面通知,仍未能于7日内交付的,每逾期一天,应按上述费用的2‰或国家有关规定(两者取金额高的执行)���付滞纳金;10、甲方依据本合同第13.2条(前述第7点)或本合同其它条款或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履约保证金约定的全部金额作为惩罚性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7897元,装修保证金5690元。被告装修商铺期间产生装修垃圾清运费822元及装修管理费1527元。2015年2月起被告欠付租金及电费。同年4月15日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租金已超过履约保证金二分之一为由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解除与被告的商铺租赁合同。5月5日被告清铺。5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另查明,双方交付商铺时,签订了《商铺交付现场实测表》,表明该商铺建筑面积106.8平方米,实测面积58.74平方米(使用面积)。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鼎恒信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中大国际广场时尚购物中心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被告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表明被告在收到本函之日起次日双方的租赁合同正式解除以及被告5月5日退出商铺的行为,本院确定双方所签订的商铺合同于4月16日解除。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商铺租金只应计算到4月16日,即2015年2月1日到2015年4月16日,超出部分应为占用费,原告主张按照租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占用费期限从2015年4月16日到5月5日。根据商铺合同第4.1.1条:月租金=单位使用面积租金260元/平方米商铺使用面积,即260元58.74平方米=15272.4元,且商铺合同第1.5条对租金的定义��指商铺月租金,本院据此确定商铺月租金为15272.4元。被告拖欠商铺租金为15272.4元2个月+15272.4元÷30天15天=38181元,占用费15272.4元÷30天20天=10181.6元,共计48362.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商铺滞纳金,根据商铺合同第15.3条约定:租赁期限内,乙方逾期交付租金、管理费、宣传推广费的,经甲方书面通知,仍未于7个工作日交付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交付金额的5‰支付滞纳金。可知,原告应以书面通知被告后才能适用滞纳金,原告对此主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租赁期间水电费,原告提供的商场租户缴纳清单所载明的固定水电费与商铺合同第4.7.2条乙方应按政府有关收费标准和实际损耗计算相应的费用,在甲方送达收费对账单后3个月内支付,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没有提供与被告相互之间的对账单或者水电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水电费滞纳金,根据商铺合同第15.4条约定:在租赁期限内,乙方逾期交付水电燃气空调及其它费用,经甲方书面通知,仍未能于7日内交付的,每逾期一天,应按上述费用的2‰或国家有关规定(两者取金额高的执行)支付滞纳金。可知,原告应以书面通知被告后才能适用滞纳金,原告对此主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装修期间的水电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消防改造费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关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关于装修垃圾清运费822元与装修管理费1527元,根据双方书面确认的“商铺交付现场实测表”本院予以支持,在已交纳的装修保证金扣除上述费用后,余3341元,可抵扣相应商铺租金。对于原告提出履约保证金17897元不予退还被告的意见,虽然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拖欠支付租金、管理费、宣传推广费合计金额达到履约保证金金额的二分之一或逾期到达30日以上(含本数)甲方有权将履约保证金作为惩罚性违约金不予退还,庭审中查明被告逾期支付租金30日以上,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被告违约造成其损失的证据,故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显失公平,本院综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被告违约时间,可按被告所欠付商铺租金的20%计算违约金,即9672.52元作为违约支付给原告。余额8224.48元,可抵扣相应商铺租金。综上,被告应���原告支付商铺租金36797.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贵州鼎恒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商铺租金与占用费共36797.12元;二、驳回原告贵州鼎恒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3元,由原告贵州鼎恒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87元,被告陈杰负担646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红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桂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