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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犯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三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忠芳、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唐某某以7000元的价格向长吉乡塘洞村坡脚组的杨某臣购买得一幅马尾松林木,地名“榜上田”,又名岩湾。2015年5月1日,唐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陆某忠、姚某忠到“榜上田”���伐马尾松林木,同年5月3日,唐某某雇请杨某龙、吴某荣等人将采伐的马尾松驮运至公路边堆放,再请杨某恒等人拉运木材,在拉运木材时被三穗县森林公安分局民警查获。经鉴定,采伐的马尾松共81株,滥伐林木蓄积为21.218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照片、保证书,证人杨某臣、陆某忠、姚某忠、杨某龙、吴某荣、杨某恒、杨某平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木材检尺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森林资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受刑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已缴纳罚金4000元,余下罚金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高长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