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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少民一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千游与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永壁幼儿园、赵则尧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永壁幼儿园,赵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少民一初字第00009号原告周某甲。法定代理人周吉。法定代理人韩丽梅。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永壁幼儿园。负责人:李同革,任园长。委托代理人崔志国、吕伟红,该幼儿园职工。被告赵某甲。法定代理人赵士国。法定代理人白利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云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皓,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永壁幼儿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永壁幼儿园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甲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起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永壁幼儿园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赵某甲辩称,在本案中我方没有责任,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所述经过是否真实性,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侵权责任角度讲本案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过错补充责任,侵权行为发生于一瞬间,教育机构无法预见避免也无法制止,没有管理上的过错,且在没有证据显示侵权人监护人无能力赔偿的情况下,我公司不应实际承担赔偿责任。从保险合同角度讲我公司已向被保险人申请赔付2113.99元,根据合同条款第28条,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监护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原告提交的证据是:鉴定费1477元,营养期75天,每天按30元计算,护理期60天,提交工资证据一份,交通费400元,诉讼费25元。幼儿园已经付给2114元医药费。诊断证明书2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于营养费没有提交相应的病例,没有附鉴定材料,对于鉴定报告申请法院给予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认为主张的营养费标准没有依据也没有提供票据。护理费对于护理天数申请法院重新给予期限,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因原告方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该企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对诉称的劳动关系有异议,对于收入证明没有记载误工天数也没有记载扣发工资的情况,加盖的并非是该单位的公章,因此对证明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对于交通费票据因未记载支出人姓名而且从时间上看因没有提供医院相应的材料因此不能认可关联性。对于诊断证明书记载需要一人护理一个月说明鉴定结论不准确即使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护理期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的结论。被告赵某甲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永壁幼儿园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永壁幼儿园提交的证据是发票、学生名单、学生通知,每名学生意外险报30万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质证称,均无异议。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赵某甲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是:保险条款。赔款凭证。原告质证称,保险公司报2114元的事实属实。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永壁幼儿园质证称无异议。被告赵某甲质证称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下午5点,原告周某甲的奶奶张会芳去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永壁幼儿园接周某甲回家,周某甲走到门口时突然摔倒受伤,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骨后间骨折,原告称是被赵某甲绊倒的,被告赵某甲否认,原告于是诉至本院。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75日,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称是被赵某甲绊倒的,被告赵某甲否认,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幼儿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幼儿园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为每位学生入有30万元意外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鉴定费为1477元,营养期75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为2250元,护理期60天,护理费为5682元,交通费为400元,以上共计990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损失共计99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永壁幼儿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霍晓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