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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许昌市魏都区裕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丙、许昌瑞新电器有限公司、许昌博瑞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市魏都区裕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甲,许昌瑞新电器有限公司,许昌博瑞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初字第161号原告许昌市魏都区裕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振亚,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生)。被告张甲,男。委托代理人张乙,男,系张丙之父。被告许昌瑞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乙,该公司经理。被告许昌博瑞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长青,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昌市魏都区裕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因与被告张丙、许昌瑞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新公司)、被告许昌博瑞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斯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裕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凯、雷振亚、被告张丙的委托代理人张乙、瑞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乙、博瑞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长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丰公司诉称:被告张丙于2014年6月16日借原告许昌市魏都区裕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期3个月,月息2.4﹪,被告许昌市瑞新电气有限公司、许昌市博瑞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特向提起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张丙、瑞新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给其贷款手续,但其已经还款2625000元。被告博瑞斯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张丙系以贷还贷。骗取博瑞斯公司担保,且借款实际支付有待查证。故博瑞斯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裕丰公司诉请500万元借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裕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6月16日张丙500万借款合同、2、借据一份及银行转帐记录,证明被告张丙借款及瑞新公司、博瑞斯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3、原告庭后提交了2013年11月15日、2014年1月13日张乙在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及2014年3月7日张丙借款500万元借款合同及交银行转账记录,张乙、张丙银行还款记录,有瑞新公司、博瑞斯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证据证明2014年之前借款与本案无关,不是以贷还贷。被告张丙、瑞新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1、2、3、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张丙只办理了一次借款,以后借款如何办理,都是对方要求张丙配合,张丙配合着办理的。博瑞斯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与张丙系以贷还贷,骗取博瑞斯担保,借款是否实际支付有待查证,故博瑞斯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丙、瑞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汇款凭证6份,复印件,1、2013年11月15日还款42万元,2、2014年1月14日还款45万元,3、2014年3月10日还款63万元,4、2014年6月16日还款67.5万元,5、同年10月11日还款22.5万元,6、同年11月18日还款22.5万元。原告裕丰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张乙于2013年11月15日借款500万,还息42万元,2014年1月13日张乙借款500万元,还息45万元,2014年3月7日张丙借款500万元,还息63万元,对被告张丙支付三笔利息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2014年6月16日以后支付的三笔款项表示认可。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认定证据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银行汇款记录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张丙的借款的事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无关,原告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4、5、原告表示认可,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6日,被告张丙作为借款人、原告裕丰公司作为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约定月利率24‰,被告瑞新公司、博瑞斯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分别汇入张丙指定的账户冯某、罗甲、罗乙、张丙、罗敬共计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丙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担保人瑞新公司、博瑞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张丙于2014年6月16日、10月11日、11月1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67.5万元、22.5万元.22.5万元。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据、网上银行转帐电子回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张丙的借贷关系有张丙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张丙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担保人瑞新公司、博瑞斯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瑞新公司、博瑞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丙于2014年6月16日、10月11日、11月18日分别支付原告借款共计112.5万元,本院认为,应先从利息中扣除,即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2月4日,按月利率1.87﹪,计算共计7个月零20天,利息71.684万元,即112.5万元-71.684万元=40.816万元。下余40.816万元应冲抵本金。即借款本金为500万元-40.816万元=459.184万元。关于本案借款是否以贷还贷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张乙、张丙在2014年6月16日之前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三笔借款与原告诉请的500万元借款没有关联性,被告博瑞斯公司辩称该笔借款是以贷还贷,骗取博瑞斯担保,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利息的问题。双方约定月息24‰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此,双方约定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的利息从2014年6月16日以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昌市魏都区裕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59.18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许昌瑞新电器有限公司、许昌博瑞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许昌市魏都区裕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丽萍审判员  支伟泉审判员  谢新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