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彭达桓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6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达桓,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廉江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达桓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达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4月,被告人彭达桓在中山市大涌镇经营“振新汽车服务中心”期间,化名“彭俊荣”及冒名“彭达锐”,谎称能帮助他人办理小汽车驾驶证及代办销除交通违章记录为名,骗得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36000元、严某某人民币16000元、袁某某人民币8500元、王某某人民币26850元、黎某某人民币6500元、周某某人民币6800元、刘某某人民币6500元,共计人民币107150元。后被告人彭达桓关闭手机逃匿。2015年3月13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番禺区南村镇一出租屋旁将被告人彭达桓抓获。破案后,上述赃款均未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达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周某某、严某某、袁某某、王某某、黎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大涌分局旗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中山市工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证明、银行流水清单、被害人提供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严某某提供的名片复印件,证人钟某甲、钟某乙、何某某、祝某的证言,被告人彭达桓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达桓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彭达桓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达桓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达桓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彭达桓退赔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36000元、退赔被害人严某某人民币16000元、退赔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85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6850元、退赔被害人黎某某人民币6500元、退赔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68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永红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人民陪审员 严 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潘丽君连宜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