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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66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驾驶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着徐州市铜山区203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3KM+260M处时,因疏于观察路面车辆情况,未做到安全驾驶,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的薛某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薛某乙的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2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陈某、李某、宋某、薛某甲、霍某同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山东交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本院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秦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丁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