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商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烟台润博元投资有限公司与烟台开发区恒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润博元投资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恒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商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润博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汇福街*****号。法定代表人:黄玉玲,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永利,山东鑫士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开发区恒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留学创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耿彬,经理。上诉人烟台润博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博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开发区恒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商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博元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1月17日,润博元公司、恒星公司与案外人烟台金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佳公司)、刘云柱、LIULI签订《代偿协议书》,约定由润博元公司代恒星公司偿还刘云柱、LIULI借款本息合计520万元。《代偿协议书》签订后,润博元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刘云柱、LIULI为润博元公司出具代偿证明。为此,润博元公司向恒星公司行使追偿权。请求判令:1、恒星公司偿还润博元公司代恒星公司偿还的款项人民币520万元,并自2014年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润博元公司。2、赔偿润博元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218400元。3、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恒星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武明钢及恒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彬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案件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存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故依前述规定,应驳回润博元公司的起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烟台润博元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全额退还原告烟台润博元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润博元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驳回润博元公司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润博元公司不是非法集资行为人,是代恒星公司偿还借款的债权人,更未涉嫌非法集资。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即使恒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彬涉嫌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也并非是恒星公司。原审法院认定的武明刚、耿彬涉嫌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三、原审法院根据润博元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恒星公司持有的金佳公司30%股权,该股权为财产保全标的物,不能据此作为驳回润博元公司起诉的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案件受理费用由恒星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恒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彬涉嫌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与本案润博元公司、恒星公司及案外人金佳公司、刘云柱、LIULI签订的《代偿协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驳回润博元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一、撤销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商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左玉勇审 判 员 赵延华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贾宝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