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诸商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斯莉梅与方仕奎、蒋冬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莉梅,方仕奎,蒋冬华,俞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434号原告:斯莉梅。委托代理人:顾旭初,诸暨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方仕奎。被告:蒋冬华。被告:俞福平。原告斯莉梅与被告方仕奎、被告蒋冬华、被告俞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晖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方仕奎、被告蒋冬华、被告俞福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莉梅的委托代理人顾旭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仕奎、被告蒋冬华、被告俞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莉梅诉称:2010年开始,被告方仕奎、被告蒋冬华、被告俞福平因需陆续向原告借款。在2011年10月21日经对账结算确认,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5%。嗣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对借款本息认欠不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方仕奎、被告蒋冬华、被告俞福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方仕奎、被告蒋冬华、被告俞福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原告斯莉梅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经结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逾期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事实。2、汇款凭证原件两份及转账凭条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原告自2010年起向被告汇款136.8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方仕奎、被告蒋冬华、被告俞福平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斯莉梅之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开始,被告方仕奎、被告蒋冬华、被告俞福平因需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0年12月29日向被告俞福平账户汇款人民币54.6万元,于2011年4月22日、5月16日和9月5日分别向被告方仕奎账户汇款人民币20万元、25万元、37.2万元。2011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由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斯莉梅借到现金计人民币¥1000000元整(壹佰万元整)。……借款利息按2.5%月息计算。如果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按实际逾期天数向斯莉梅支付借款总额日千分之壹的违约金。如有纠纷,由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方仕奎、被告蒋冬华、被告俞福平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偿付。本院认为,原告斯莉梅与被告方仕奎、被告蒋冬华、被告俞福平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利息、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成立并有效。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理应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自愿将借款利率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仕奎、被告蒋冬华、被告俞福平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仕奎、被告蒋冬华、被告俞福平应归还原告斯莉梅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方仕奎、被告蒋冬华、被告俞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晖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