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邕民一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梁连花与梁仪琼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邕民一初字第378号原告:梁连花,农民。委托代理人:梁万寿,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延安,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仪琼,农民。第三人:梁仁伸,农民。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玉莲,南宁市邕宁区衡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连花与被告梁仪琼及第三人梁仁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春蝶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连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万寿、王延安,被告梁仪琼、第三人梁仁伸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玉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连花诉称:原告梁连花是梁桂香的唯一女儿。梁桂香是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良信村那粒坡第11村民小组(下称那粒坡第11村民小组)村民,1981年分地到户时以家庭名义承包土地。后因年迈无子,丈夫梁启朝去世后,梁桂香于1997考虑到侄子梁仁伸家庭孩子多,就由第三人梁仁伸代种全部土地,后来梁仁伸又将该地转给儿子梁仪琼和梁仪珠耕种。在2014年的土地征收测量过程中,被告瞒着梁桂香,在2014年度被征收的那粒坡第11村民小组53.9181亩土地示意图中编号为11A191的地块以实际耕种户登记造册,企图侵占土地补偿款。村干部表示虽然知道事实真相但是无力阻止,梁桂香及亲属多次反映到邕宁区拆迁办,工作人员表示只协助村干部和村民进行登记,不处理争议。被告仰仗家庭人多势众,欺负梁桂香年迈无力,屡次侵害梁桂香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梁桂香于2015年6月17日向贵院起诉,请求确认在2014年度被征收的那粒坡第11村民小组53.9181亩土地示意图中以被告梁仪琼名义登记的土地编号为11A191的征地补偿款(青苗费除外)55401.5元(暂定,具体数额以实际补偿金额为准)属于其所有,鉴于梁桂香因病于2015年7月10日12时3分在邕宁区人民医院医治无效去世,原告作为梁桂香的女儿,是梁桂香唯一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续参加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确认在2014年度被征收的那粒坡第11村民小组53.9181亩土地示意图中以被告梁仪琼名义登记的土地编号为11A191的征地补偿款(青苗费除外)55401.5元(暂定,具体数额以实际补偿金额为准)属于原告梁连花所有;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簿;2.遗嘱书;3.调查、询问笔录;4.证明及附2014年征地示意图;5.死亡记录、火化证、申请表、梁连花的身份证;6.(2012)邕民一初字第92号、(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786号民事判决书;7.证人梁某当庭陈述的证言。被告梁仪琼及第三人梁仁伸共同辩称:原告诉称那粒坡第11村民小组53.9181亩土地中编号为11A191地块所得补偿款(青苗费除外)属于梁桂香,与事实不符,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所得征地补偿款归梁桂香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诉法》第65条“谁主张,谁举证”证据规则之规定,原告不能证明该土地使用权是否已故梁桂香所有,也不能证明系梁连花所有;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的规定,那粒坡第11村民小组已确定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为“征到谁的承包地,征地补偿款归谁所有”,编号为11A191号土地是被告正在管理使用,不属于已故的梁桂香所有,也不属于梁连花所有。(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786号民事判决书第10页倒数第3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梁桂香承包土地总面积应认定为4.66亩。”减去2010年已征收梁桂香的1.18亩,梁桂香剩余的承包土地3.48亩,得款222720元。那么已故梁桂香的承包土地2012年已全部被征收,被告和已故梁桂香代耕种行为已经全部结束,梁桂香的女儿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11A191号土地属于已故的梁桂香所有,而且梁连花是蒲庙镇广良村人,不应该、也没有理由争良信村那粒坡的土地补偿款,那粒坡第11村民小组将土地编号为11A191征地补偿款发放给梁仪琼户,是正确的,是合法有效的,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综上所述,请法院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梁仪琼及第三人梁仁伸共同提交的证据有:1.(2012)邕民一初字第92号、(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786号民事判决书;2.2014年八鲤B2周边路网(临9路征地)一览表;3.2014年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4.征地现场记录表;5.证明(无日期);6.梁仁仕及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良信村民委员会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那粒坡第11村民小组2014年度被征收的土地示意图中编号为11A191的土地征地补偿款属于原告所有,理由是否成立?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及证据3中的询问笔录、证据4中的2014年征地示意图;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4、6。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两份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梁XX、梁某陈述的梁桂香生前所在承包户承包的田地面积超过4.66亩的内容,因无任何书面证据证实,加之该两人是否是事件亲历者并无证据证明,其身份亦非参与征地工作的村民小组干部,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证明,因在该证明上签名的“梁启忠”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证人梁某当庭陈述称编号为11A314、11A191的两块地在1981年分田到户时是分给梁桂香户承包的,直至梁桂香的丈夫去世后才交由梁仁伸户耕种的内容,因证人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5因未写明日期,且证明人“梁仁仕”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本案当事人的亲属关系。梁启朝与梁桂香是夫妻关系,没有生育儿子,只生育一个女儿梁连花,梁连花在那粒坡第11村民小组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之前已出嫁到广良村石广坡。第三人梁仁伸是梁启朝与梁桂香的侄子,梁仁伸是被告梁仪琼的父亲。1995年,梁启朝与梁桂香考虑到其年老劳动力差,便将其户承包的土地交由第三人梁仁伸管理、耕种。梁启朝于1997年病故,梁桂香属于五保户。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本案时,梁桂香是原告。2015年7月10日梁桂香病故,之后,其女儿梁连花申请参加本案诉讼。经审查,梁连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原告。二、(2012)邕民一初字第92号案件(原告梁桂香诉被告梁仁伸、梁仪琼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二审的情况。2012年2月24日,梁桂香曾因征地补偿款问题与梁仁伸等人产生纠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梁仁伸返还梁桂香征地补偿款232985.6元;梁仪琼返还梁桂香征地补偿款45600元并对梁仁伸返还梁桂香征地补偿款232985.6元承担连带责任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8月7日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一)梁仁伸返还梁桂香征地补偿费232985.6元;(二)梁仪琼对梁仁伸返还梁桂香征地补偿费232985.6元承担连带责任;(三)梁仪琼返还梁桂香征地补偿费45600元。该判决作出后,梁仁伸、梁仪琼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786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确认:梁桂香承包土地总面积为4.66亩,扣除2010年已被征收的1.18亩外,剩余的3.48亩于2011年被征收,即认定2011年被征收的登记于梁仁伸名下的承包土地包含梁桂香承包土地3.48亩等内容。2012年11月30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本院(2012)邕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主文;变更该判决第一项主文为:“梁仁伸返还梁桂香征地补偿费222720元”;变更该判决第二项主文为:“梁仪琼对梁仁伸返还梁桂香征地补偿费222720元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生效后,梁桂香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目前尚未执结。三、2014年度那粒坡第11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被征收的情况。2014年,那粒坡第11村民小组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其中包括本案讼争的11A191号地块。梁仪琼、梁仁伸在邕征协字(2014)第1006号(集)《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在《项目用地征地现场记录表》和《八鲤B2周边路网(临9路征地)一览表》中,编号为11A191的地块对应的“单位或个人名称”是“梁仪琼”。上述征地相关材料中均没有出现梁桂香或梁连花的姓名。那粒坡第11村民小组2014年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是:征到谁承包的土地,征地补偿费(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费)全部归其所有。征地拆迁部门目前尚未将那粒坡第11村民小组2014年度被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款发放至其集体账户,也未发放给被告梁仪琼。本院认为:梁连花是梁桂香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其申请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梁桂香生前与梁仁伸、梁仪琼等人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问题引发的纠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梁桂香承包土地总面积为4.66亩,扣除2010年已被征收的1.18亩外,剩余的3.48亩也已于2011年被征收,也就是说梁桂香承包的4.66亩土地已于2014年前全部被征收。在2014年度那粒坡第11村民小组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过程中,被告梁仪琼及第三人梁仁伸在邕征协字(2014)第1006号(集)《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在《项目用地征地现场记录表》和《八鲤B2周边路网(临9路征地)一览表》中,编号为11A191的地块对应的“单位或个人名称”是“梁仪琼”。上述征地相关材料中均没有出现梁桂香或梁连花的姓名。现原告梁连花主张11A191号土地为梁桂香生前承包地,在梁桂香去世后该地块被征收所得的征地补偿款属于原告所有,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和管理使用权归属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如前所述,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那粒坡第11村民小组2014年度被征收的土地示意图中编号为11A191的土地原为梁桂香生前承包、耕种的土地,也不能证实该土地现由原告管理和使用。况且,那粒坡第11村民小组2014年度被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款目前尚未发放至该村民小组的集体账户,也没发放给被告梁仪琼,原告也不能确定征地补偿款的具体数额。综上所述,原告主张那粒坡第11村民小组2014年度被征收的土地示意图中编号为11A191的土地征地补偿款属其所有,尚不具备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连花的起诉。驳回起诉的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93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曾春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何金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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