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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林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钟佩与杨彦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佩,杨彦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林民初字第389号原告钟佩,女,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住庆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国军(系钟佩之父),男,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住庆城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杨彦林,男,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居民,住西峰区。委托代理人王琼(系杨彦林之妻),女,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居民,住西峰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254号。负责人姚天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杭建春,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钟佩诉被告杨彦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段宏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佩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被告杨彦林的委托代理人王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佩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杨彦林驾驶甘M155**号车沿西峰区长庆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皇室咖啡”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钟佩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局部受损、原告钟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彦林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钟佩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庆阳市人民医院及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钟佩受伤伤残属九级;治疗费用约1万元左右。本次事故中被告杨彦林垫付各项费用158000元。故原告诉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546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20000元、误工费28500元、伤残赔偿金8321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609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608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3989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彦林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无异议,要求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承担;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费用在法律规定和有证据支持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应予以驳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原告提供的有证据予以证明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所诉医疗费用中不符合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要相应扣除;误工费应按其实际从业状况和实际误工收入计算;对鉴定意见认为不符合伤情客观实际;子女扶养费按城镇计算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钟佩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基本情况;2、西公交认字[2014]第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彦林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钟佩负次要责任的事实;3、庆阳市人民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结算清单、门诊医疗费用票据,证实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45460元的事实;4、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庆医临鉴(05)Q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用票据,证实原告钟佩受伤伤残属九级,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及花费鉴定费用1609元的事实;5、单位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原告在治疗期间误工损失情况;6、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扶养人基本信息的事实;7、口头举证车祸致自行车一辆、衣服、鞋物、手机受损,证实原告财物损失的情况。被告方未当庭举证。经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应当予以支持。本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6被告虽有异议,但是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虽提出口头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7由于缺乏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杨彦林驾驶甘M155**号车沿西峰区长庆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皇室咖啡”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钟佩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局部受损、原告钟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彦林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钟佩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庆阳市人民医院及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1、左胫骨平台撕脱骨折;2、左膝外侧副韧带拉伤;3、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4、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5、左股骨、胫骨、髌骨骨挫伤;6、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7、左膝关节腔积液;8、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实际花费医疗费46058.49元。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受伤致使未满1岁的幼儿无人照顾,且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尚需10000元,故本次事故中被告杨彦林垫付各项费用158000元。另查明,甘M155**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6日0时起至2015年6月5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辩论,本院对于原告钟佩的赔偿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钟佩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均为市级、省级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实际医疗费用金额为46058.49元,但原告所诉为45460元,本院予以确认为45460元。2、伙食补助费。原告钟佩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先后治疗25天,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9天,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450元。3、营养费。营养费因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证、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确认为680元。4、护理费。护理费按原告钟佩住院天数、护理人员为其丈夫张恩全,其实际从业状况为农民计算。确认为2975元。5、残疾赔偿金。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给原告钟佩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口头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受伤为九级伤残,按照2014年甘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04元,计算20年为20804×20×20%﹦83216元。6、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钟佩提供了庆阳华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近一年工资表,但无劳动局备案的用人单位录用劳动合同制职工审核备案表,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信。结合原告钟佩实际身份状况,病历,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认原告钟佩实际误工天数为157天。核定误工费为13737.5元。7、交通费、住宿费。原告车祸发生当晚就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需要,赴西安市红会医院入院治疗,考虑到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在外地就医,必然实际发生交通费、住宿费。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原告提供了800元西安如家酒店住宿费用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支持交通、住宿费用1800元。8、后续治疗费。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后续治疗费用约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钟佩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提供了一份庆阳华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用以证实其子张嘉煜随其在西峰城区居住的事实,并提供了与原件核对一致的户口本复印件,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以采信。被扶养人张嘉煜的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张嘉煜出生于2014年3月17日,车祸发生时为九个月,可计算18年,由夫妻二人抚养,核定为5272×18×20%÷2﹦949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虽未能书面举证说明因车祸对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但原告系一名年轻女性,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膝终生残疾,对其今后人生、从业带来一定影响,精神造成难以愈合的创伤,酌情考虑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1、财产损失费。对于原告被损坏自行车及衣物损失,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12、鉴定费。原告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花费1609元,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合计金额173417.5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4]第0015号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甘M155**号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彦林负主要责任,原告钟佩负次要责任的事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为宜。依据保险合同,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综上所述,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钟佩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975元,误工费13737.5元,交通费、住宿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32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4218.5元,因交强险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20000元;下剩的4218.5元及剩余医疗费用3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6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51808.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6265.95元,原告钟佩自行承担15542.55元(返还被告杨彦林垫付的费用158000元)。二、驳回原告钟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元,减半收取699.5元;鉴定费1609元,由被告杨彦林负担1616元,原告钟佩负担6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宏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