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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庆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郭秀田与韩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田,韩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庆商初字第20号原告郭秀田,女,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新玛特程宇广场*座*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2306231973********。委托代理人孙宝富,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忠良,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采油厂第一油矿工人,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庆新庆四小区2-1-3-202市。公民身份号码2306021979********。原告郭秀田与被告韩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宝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秀田诉称:2012年6月22日,原告借给被告200000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8月31日前偿还原告的借款。现借款已到还款期限,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1166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忠良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郭秀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借款事实,被告于2012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此后每年6月份被告若未还款即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原借条销毁,此证据为2014年6月25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始终未还款。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录音光盘一张及文字资料一份,欲证明被告承认欠款事实并同意重新出具借条及还款。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韩忠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6月,被告韩忠良向原告郭秀田借款200000元,原告向被告给付200000元现金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后被告因逾期未还款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借条销毁,直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最后一张借条,双方约定2014年8月31前还清,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因被告始终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1166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被告要求的利息为逾期利息,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故逾期利息应为9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秀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93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日止),共计209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75元减半收取223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 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佳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