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2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琴与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琴,陈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723号原告:陈琴。委托代理人:尤良军,安徽陶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亮。委托代理人:毛可明,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琴诉被告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龙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琴及委托代理人尤良军、被告陈亮的委托代理人毛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被告以缴纳工程投标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10日内归还。原告于同月21日将20万元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却未按承诺的时间还款。后因原告一直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归还10万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被告即未偿还10万元借款,也未支付支付利息。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二、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三、徽商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4张,证明被告在2014年8月份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借给被告20万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归还本金10万元,尚有10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在2015年4月22日并没有借款发生。2013年2月5日被告曾借款10万元给原告,2014年8月21日原告通过网上转账给被告20万元,其中1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借款,故此时被告尚欠原告10万元,后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之后即9月2日归还3000元、9月16日归还6000元、10月17日归还3000元,视为归还原告借款利息,于2014年12月19日归还本金10万元,所以被告所欠原告20万元已全额支付。而出具的借条因在2015年5月份被告已经资不抵债被多人起诉,在双方没有仔细结算的情况下出具此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被告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1组,证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通过网上转账给被告20万元,其中1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借款,故此时尚欠原告10万元,在2014年8月21日之后即9月2日归还3000元、9月16日归还6000元、10月17日归还3000元,视为归还原告借款利息,于2014年12月19日归还本金10万元,所以被告尚欠原告20万元已全额支付,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借款未实际发生,对证据三无异议,2014年8月21日被告确实收到原告20万元,但不能证明系原告借款给被告,2014年12月19日被告归还本金10万元,并不能证明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2013年2月5日原告确实向被告借款10万元,但原告已经归还给被告,被告尚欠原告10万元未归还。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以本院认定的为准。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同日将上述款项转账交付被告。2014年9月2日、9月16日、10月17日、12月11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6000元、3000元、20000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4月22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陈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3分具借人:陈亮2015.4.22”。诉讼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在安徽启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2万元,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因被告在安徽启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工程款,裁定未能执行。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将款项转账交付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称2013年2月5日,被告曾借款10万元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交付给被告的20万元中有10万元系归还上述借款,另10万元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19日,被告归还原告剩余10万元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庭审中原告对2013年2月5日曾向被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已以现金方式归还,上述双方陈述的事实均发生在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借条之前,故此借条应视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确认,被告认为债权债务已结清,则无需出具借条确认,另被告所称“该借条系在被告已经资不抵债,双方未仔细结算的情况下出具”的意见,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应予以归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月息3%,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自2015年4月2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琴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3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323元,由被告陈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鑫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