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东营市金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金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433号原告东营市金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秀芳。委托代理人袁磊。被告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青年。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青年。原告东营市金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金达公司)为与被告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XX年乘用车公司)、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汽车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莺独任审判,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营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磊、被告浙XX年乘用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年汽车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东营金达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6日,原告东营金达公司起与第一被告浙XX年乘用车公司签订《莲花汽车特许销售服务协议》及《莲花汽车买卖合同》各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理销售第一被告生产的“莲花”汽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第一被告要求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及提车款。2014年合同期限届满,双方终止合作。经结算,第一被告尚欠原告提车款1063460元、提车返利71550元、保证金200000元、广宣费50000元,共计1385010元。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催讨,均无果。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关联企业,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200000元、提车款1063460元、提车返利71550元、广宣费50000元,共计1385010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8780.28元(已从2015年1月1日暂算至同年6月30日),以后逾期利息仍按上述方式计算到被告付清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莲花汽车特许销售服务协议》、《莲花汽车买卖合同》各2份,证明双方存在汽车代理销售服务合同关系,合同期限从2013年4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2.《莲花汽车特许销售服务协议》、《莲花汽车买卖合同》各1份,证明第一份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代理销售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3月30日至同年12月31日。3.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证金200000元,该笔款项汇入第二被告账户。4.销售通知单1份、广告促销计划及费用审批单各1份,证明被告尚欠提车款1045260元,返利72850元、广宣费50000元。5.企业注册基本信息及股东名单、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网站集团介绍信息各1份、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2份,证明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下属企业,两被告法定代表人均为庞青年,两被告系关联企业,两被告股东基本一致,原告将部分提车款汇入第二被告账户。被告浙XX年乘用车公司答辩称:经财务核实,其尚欠原告保证金200000元,提车款1045260元,返利72850元,合计1318110元。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虽一样,但是两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并非关联企业。被告青年汽车集团未答辩。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4,第一被告均无异议,且两被告均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证据符合法定要件,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第一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当时第一被告欠第二被告欠款,故第一被告要求原告将保证金直接汇入第二被告账户,但合同主体并未变更。本院认为,第二被告收到保证金事实,确认其真实性。证据5,第一被告对企业注册基本信息及股东名单、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网站集团介绍信息无异议,对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有异议,认为当时第一被告欠第二被告欠款,故第一被告要求原告将部分提车款直接汇入第二被告账户,但合同主体并未变更。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的异议成立,确认其部分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4月6日,原告东营金达公司(乙方)与第一被告浙XX年乘用车公司(甲方)签订《莲花汽车特许销售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甲方授权乙方为青年汽车集团所属“莲花”汽车品牌特许销售服务商,授权乙方在协议规定的销售服务区域建立“四位一体”系销售服务公司,从事莲花汽车的销售、售后服务、备件供应、信息反馈等工作,并约定《莲花汽车买卖合同》作为协议的附件一、《授权商圈及车型说明》作为附件二。《莲花汽车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于2013年4月20日前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合同履行结束且货款结清后,保证金(不计利息)归还给乙方;合同期为2013年4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2013年4月18日,原告按第一被告要求向第二被告青年汽车集团支付保证金200000元。2014年,原告与第一被告又签订《莲花汽车特许销售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甲方授权乙方为青年汽车集团所属“莲花”汽车品牌特许销售服务商,授权乙方在协议规定的销售服务区域建立“四位一体”系销售服务公司,从事莲花汽车的销售、售后服务、备件供应、信息反馈等工作,并约定《莲花汽车买卖合同》作为协议的附件一、《授权商圈及车型说明》作为附件二。《莲花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期为2014年3月30日至同年12月31日。后原告支付第一被告提车款(其中部分提车款应第一被告要求汇入第二被告账户),第一被告仅供应原告部分汽车。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第一被告口头承诺按汽车销量给予原告提车返利。合同到期后,经双方结算,第一被告尚欠原告提车款1045260元及提车返利72850元,且至今第一被告未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自愿签订的《莲花汽车特许销售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经双方结算,第一被告应返还原告提车款1045260元,并支付提车返利72850元,但原告仅要求支付提车返利71550元,系其对实体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合同履行结束且货款结清后,保证金应予归还,故第一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第一被告未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应支付原告从其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广宣费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有广告制作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关联企业,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共同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年汽车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合法权利的一种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东营市金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提车款1045260元,并支付提车返利71550元,以上共计1316810元。2、被告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金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逾期利息186.5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已从2015年6月29日起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此后逾期利息仍按上述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驳回原告东营市金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7元(原告己预交,己减半收取),由原告东营市金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81元,被告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326元(于履行时支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洪明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