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侯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沁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1时07分,侯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上户的五羊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沁水县新建西街龙港派出所院内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沁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侯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2mg/100ml。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晚,被告人侯某某与同学先后在沁水县城乌金小厨饭店、水木年华KTV歌厅一起饮酒,期间与同在一起饮酒、唱歌的杨某某发生争执。当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与他人乘出租车返回沁水县城移民小区。后因在电话里与杨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侯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自己未上户的五羊牌125型二轮摩托车返回沁水县城水木年华KTV歌厅找杨某某,未能找到。2015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某接到沁水县公安局龙港派出所的电话后驾驶摩托车去到沁水县公安局龙港派出所与杨某某调解;当天1时07分许,调解结束后,被告人侯某某驾驶摩托车离开龙港派出所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侯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2mg/100ml,系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26日晚,侯某某与同学先后在沁水县城乌金小厨饭店、水木年华KTV歌厅一起饮酒;当晚22时30分许,侯某某与他人乘出租车回家。后因在电话中与杨某某发生争执,侯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自己未上户的五羊牌125型二轮摩托车返回沁水县城水木年华KTV歌厅找杨某某,未能找到。2015年7月27日凌晨0时40分许,侯某某接到沁水县公安局龙港派出所的电话后驾驶摩托车去到沁水县公安局龙港派出所与杨某某调解;当天1时30分许,侯某某驾驶摩托车离开龙港派出所时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后派出所民警联系交警到达现场。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6日,杨某某与侯某某等人一起在沁水县城水木年华KTV饮酒,期间杨某某与侯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侯某某离开后给杨某某打电话称要报复杨某某,杨某某遂报警。后沁水县公安局龙港派出所民警将杨某某、侯某某等人通知到派出所调解。调解结束后,侯某某因酒后驾驶摩托车被民警查获。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6日晚,冯某与侯某某等人先后在沁水县城乌金小厨饭店、水木年华KTV歌厅饮酒、唱歌。当晚在水木年华KTV饮酒时,侯某某与杨某某发生争执,冯某与侯某某乘出租车离开水木年华返回沁水县城移民小区。当晚23时许,侯某某与杨某某在电话中再次发生争执,侯某某驾驶侯的二轮摩托车去水木年华KTV找杨某某。沁水县公安局龙港派出所民警、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出具的查获证明及监控照片,证明:2015年7月27日凌晨1时7分许,沁水县公安局龙港派出所民警在就侯某某与杨某某二人纠纷调解结束后,龙港派出所民警将酒后驾驶摩托车准备离开的侯某某当场查获,随后联系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对侯某某进行了酒后呼气检测,随后将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侯某某带至沁水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酒后呼气检测结果单及酒后呼气检测照片,证明:2015年7月27日1时31分,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侯某某进行酒后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16mg/100ml。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资料及抽血照片,证明:2015年7月27日1时51分,在沁水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侯某某的血样。7、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5]719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侯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3.2mg/100ml。8、被告人侯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侯某某的基本情况,以及侯某某案发时不具备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证明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醉驾的车型、行车路段、醉驾行为未造成事故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牛大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 欣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