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祥英与孙宗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英,孙宗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1658号原告:王祥英,女,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务工。被告:孙宗珍,女,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文化程度不详,职业不详。原告王祥英诉被告孙宗珍(其个人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思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世亮、王建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宗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院依法对本案适用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3月13日,原告通过女儿孙大琴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转账100000到被告指定的田荣伦(系被告的丈夫,现已离婚)银行卡上。当时被告承诺会尽快归还该借款,现借款期限已过一年,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告无果,现诉请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起诉日算至被告全部偿还借款本金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作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协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祥英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款人孙宗珍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13日,原告通过其女儿孙大琴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310020140120193XXXX转款100000元到被告指定的田荣伦(时任被告的丈夫)银行账号310009610120353XXXX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该借款,被告至今未予以偿还。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起诉日算至被告全部偿还借款本金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中,原告陈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利率没有载明于借条上,没有约定归还时间。借款后,被告从2014年4月起至2014年11月止每月通过银行转款形式支付了2000元利息,共支付了16000元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个人业务凭证以及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宗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对自己享有的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的处分,对于原告王祥珍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以及其陈述足以证实双方借款的金额、发生时间等基本情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借款人,被告孙宗珍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于没有约定还款��限的借款,借款人应在出借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王祥珍起诉要求被告孙宗珍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以及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被告未偿还借款,造成原告的出借资金被占用,被告应当为此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起诉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宗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祥英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直到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如果被告孙宗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和公告费560元,共计2860元,由被告孙宗珍承担(其中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王祥英垫付,待被告孙宗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与原告王祥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饶思臣人民陪审员 邓世亮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曾凡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