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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伟诉李长全、河北天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王中虎、河北宇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139号原告:张伟。委托代理人:卢庆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全。被告:河北天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中虎。被告:王中虎。被告:河北宇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伟与被告李长全、河北天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王中虎、河北宇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伟及委托代理人卢庆军、被告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中虎、被告王中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全、河北天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河北宇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长全、河北天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长全、河北天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从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月利率3%,被告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王中虎、河北宇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通过汇款及现金给付被告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此要求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中虎、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只是起担保作用,六个月的担保期限已过。被告李长全、河北天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河北宇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后未予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李长全、河北天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王中虎、河北宇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伟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据一份、中介协议书一份、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李长全、河北天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的约定,被告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王中虎、河北宇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中国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长全的账号汇款286.5万元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王中虎、河北宇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担保期限为一年。证据四、被告河北天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河北宇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一份,证明被告河北天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河北宇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及股东情况。被告王中虎对原告张伟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担保期限有异议,对打款凭证、收条不清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王中虎没有异议,且有被告李长全、河北天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王中虎、河北宇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印章及签字,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该证据载明了汇出款项的数额,系金融部门出具,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该证据有被告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及王中虎、河北宇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印章及签字,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工商主管部门出具,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长全、河北天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长全、河北天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从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月利率3%,被告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10日,由被告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王中虎、河北宇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盖章签字的承诺书载明:借款到期后,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公司郑重承诺,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2014年4月11日原告将286.5万元汇至被告李长全名下的银行账户,另13.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2014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长全、河北天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就该笔借款及其他借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李长全、河北天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月利率3%,被告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河北宇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一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长全、河北天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且已履行,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但借款合同中的约定的利息已超出了年利率的24%,应予调整,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李长全、河北天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2014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长全、河北天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及其他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河北宇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一年,故二担保人的担保未超过担保期限。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河北宇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中虎虽在担保方处签字,但系代表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属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全、河北天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河北宇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长全、河北天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河北宇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杜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