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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金吉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吉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袁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151号原告南京金吉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吉星物业),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418号。法定代表人房亚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婷,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松,男,1981年1月4日生,汉族。原告金吉星物业与被告袁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吉星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张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吉星物业诉称,原告与南京天华百润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天润城第十一街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时间自2009年1月4日至十一街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新合同后终止。2011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袁松系本区天润城第十一街区11幢1单元501室业主,拖欠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5162元、滞纳金1702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5162元、滞纳金1702元,承担诉讼费。被告袁松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松系本区天润城第十一街区11幢1单元501室业主,房屋面积86.04平方米。南京清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茳物业公司)与天华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清茳物业公司对天润城十一街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0.76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为1.25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每半年为一周期交纳,业主应在每半年的第一个月履行交纳义务。本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4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1年7月3日,清茳物业与被告袁松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清茳物业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违反本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2014年1月12日,清茳物业公司与天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天华公司开发建设的天润城八街区、十一街区前期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已到期,且两个街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为维护广大业主的切身利益,现与清茳物业公司通过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将原合同期限顺延至两个街区成立业主委员会签订新合同后终止。2015年6月19日,浦口区天润城十一街区管理委员会与南京金吉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天润城十一街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物业公共服务费用按半年交纳,业主应在每半年的第一月履行交纳义务。被告、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在催缴时限内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应按交数额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袁松拖欠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共计48个月的物业管理费1.25元/月/平方米×86.04平方米×48月=5162元、滞纳金1625元。2015年4月13日,南京清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原告南京金吉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业户情况登记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金吉星物业为被告袁松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袁松应当交纳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用。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516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滞纳金1702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反本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原告诉请给付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计算有误,滞纳金应为1625元,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袁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证据未予反驳,也未提交反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金吉星物业物业管理费5162元、滞纳金1625元,合计67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 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钦一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