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执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国良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国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1860号罪犯刘国良,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长清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06)烟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国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2005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本院作出(2011)枣刑执字第11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作出(2012)枣刑执字第231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本院作出(2014)枣刑执字第80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8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刘国良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被监狱记功奖励1次,嘉奖奖励1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国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法制、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间,被监狱记功奖励1次,嘉奖奖励1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刘国良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等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该犯已履行罚金9000元。济南市长清区司法局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了长司评字(2015)第097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认为,罪犯刘国良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了该犯适用于假释的调查评估意见,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提请假释程序合法。该犯在服刑期间积极履行罚金9000元,假释时可酌情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国良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邵明伟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天 关注公众号“”